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昌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138—10—180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006052431。
原告***,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北关委三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7608190212。
被告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尉世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后因需要追加被告人参与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但因原告为能提供拟追加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未能进一步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作业承包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吉林市瑞融金街名苑住宅及网点的水暖、电气安装等工程施工。原告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于2011年11月份结束,2011年12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应给付工程款1,330,110.00元,后被告用水泥顶替部分工程款且给付了部分现金,尚欠40万元工程款,现两年维护期已过,被告仍不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帐目已经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所欠的40万元已经转给开发商赵立国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有***的存在,也曾有过业务往来,但均未能提供赵立国的身份信息,也未能提供所称开发商的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多被告案件,因部分被告主体不明,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待原告提供相关被告人身份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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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卢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