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际***(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财保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博达大中金属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董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仲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际***(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安福道3号15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为夏。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博达大中金属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际***(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20)津011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际***(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现双方已达成和解,2020年1月19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博达大中金属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际***(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际***(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博达大中金属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红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立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