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6717号
原告:江苏百灵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39570052P,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钱江路。
法定代表人:孙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光,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1502,住南京市安德门大街52号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百灵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衡器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冶金设计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灵衡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冶金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灵衡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皮带秤设备招标工作,项目名称为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工程-镍渣综合利用项目,招标编号:(江苏冶金设计院Y)613-JSMDI-P022.原告向被告电汇了投标保证金3990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皮带秤设备招标工作,项目名称为广西景昇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0万吨级/年高端合金新材料。招标编号为16025-JSMDI-Z江苏冶金设计院-P009。原告向被告电汇了投标保证金48000元,2017年8月10日电汇1100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汽车衡设备招标工作,项目为新建焦炉煤制气合成气生产30万吨/年直接还原铁工业化实验装置,编号613-JSMDI-P022。原告向被告电汇了投标保证金8000元。原告于2017至2018年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冶金设计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8月1日、11月6日被告江苏冶金设计院向原告百灵衡器公司发出招标邀请书,2017年8月7日原告百灵衡器公司向被告江苏冶金设计院转账投标保证金3990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百灵衡器公司向被告江苏冶金设计院转账投标保证金480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百灵衡器公司向被告江苏冶金设计院转账1100元,备注为服务费。2017年11月11日原告百灵衡器公司向被告江苏冶金设计院转账8000元。原告百灵衡器公司就三个项目中的两个项目中标,一个项目未中标,其就两个中标项目及时签订合同,合同早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江苏百灵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转账凭证四张为证。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投标人造成损失。依照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换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一个项目未中标,并已经就其中两个中标项目签订合同,且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能及时退还招标保证金。经查,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四笔,合计金额为97000元,但是其中有一笔1100元备注为服务费,而并非投标保证金。故对其中的39900元、48000元、8000元,合计金额为9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百灵衡器制造有限公司959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百灵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米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