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91民初1470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民,洛阳市工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宏、杨晨光(实习律师),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市吉利区化纤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主要负责人:吴国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宏、杨晨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230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10时05分,原告***推行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沿河洛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步行,遇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豫CK15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从***左侧驶过时接触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及两轮电动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在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前后花费5913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性损伤,愈后遗留面部瘢痕累计长度为10.6厘米,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货车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我经过后发现有人摔倒,出于好心,我停车查看。后面有一个证人看到事情具体经过,被告是自己摔倒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这些在交警的证人证言笔录中都有记载。我驾驶的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不计免赔。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章行为。原告违章占用车道,根据交警意见及相关鉴定意见,均不能确定我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及接触。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交通事故证明上显示原告伤情与被告车辆无关,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同时。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通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10时05分,在洛阳××新区××路公交站辛店站牌东侧,原告推行两轮电动车在前,原告的侄子案外人白永辉拉着原告的电动车在后方,二人沿河洛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步行至站牌东侧5、6米时,白永辉松开电动车,电动车失控带着原告向东冲,在此期间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K15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从原告左侧大概半米左右的距离驶过。货车驶过原告两三米处时,原告和电动车倒地,电动车因失控砸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确定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K15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是否接触。2018年7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原因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7条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此,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1份、《交通事故证明》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侵权事实成立的证据有原告及其侄子白永辉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侵权事实不成立的证据有:被告***及其妻子张瑞霞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由于原告、白永辉、被告***、张瑞霞均与待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与本案毫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某证言的证明力。同时,结合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被告***驾驶货车从原告身边经过,与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受伤系其与侄子白永辉疏忽大意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胜杰
助理审判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红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