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6民初376号
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化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3127540。
法定代表人:王明星,总经理。
原告:***,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2427Y。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科,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和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涛,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重型牵引车(豫C×××××)车损余额11400元(总车损38000元,已报26600元),货物损失余额16582.5元(总货损55275元,已报38692.5元),车辆施救费用14300元,货物施救费用4500元,总计467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达公司系本案所涉重型牵引车豫C×××××挂车豫C×××××的名义车主,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于2018年1月3日为重型牵引车豫C×××××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限额4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44000元的机动车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0时至2019年1月8日24时止。原告为半挂车豫C×××××向被告投保了限额1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为牵引车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月最高累计赔付额300000元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0时至2019年1月8日24时止。原告还为牵引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止。2018年9月1日3时30分许,实际驾驶人何晓朋驾驶重型牵引车豫C×××××/豫C×××××挂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1677KM+700M处时,车辆与前方李章强驾驶的冀F×××××/冀F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C×××××/豫C×××××挂货车驾驶人何晓朋和乘车人张浩兵轻微受伤、两车所载贷物及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晓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浩兵无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已经达成协议,协议以40000元推定车辆全损,被告已经赔偿到位。货物险保险公司没有代位求偿权,并且货物的损失被告也已经赔偿到位。关于施救费,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已经把在事故发生地产生的施救费算到车辆定损里了,并且施救费是从发生事故的现场到停车场的费用,原告将车辆和货物拉回吉利区的费用不能称为施救费。原告应找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达公司系车辆豫C×××××/豫C×××××挂的名义车主,原告***为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为豫C×××××投保了限额为4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为豫C×××××挂投保了限额1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2018年1月5日,原告为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约定月最高累计赔付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同上。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的背面,附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是: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按照承运人在保险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的位置因粘附了“货物运输险附页”,所以不能全部看到。
2018年9月1日3时30分许,何晓朋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时,与前方李章强驾驶的冀F×××××/冀F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的牵引车车头损坏和所载贷物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晓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晓朋向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9月14日,原告通达公司(乙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甲方)就牵引车豫C×××××的定损及赔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该车出险报案时实际价值为44000元,按40000元推定全损(含现场施救费),残值4000元由通达公司自行处理,免发票(含施救费发票),具体赔付金额按标的车承保条款确定,依据车辆承担事故责任进行赔付;赔付后,通达公司不得就本次事故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达成协议后,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计算,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按照该损失计算书,首先从推定全损的40000元中扣除2000元(被告认为应由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为38000元。然后按原告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26600元。该款被告已经赔付给原告。对于货物损失,被告核定为55275元,原告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如何赔偿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按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赔付,为38692.5元,被告也已经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车辆的施救费为14300元,货物的施救费为4500元,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荆门市骏安道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300元,一份是原告通达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9500元。通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显示有“货物施救费4500元”。据原告陈述,施救费9300元是在湖北把事故车拉下高速公路的费用,施救费9500元是将车辆和货物拉回吉利区的费用。对于被告就“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是否向原告作了提示说明,原告称没有,被告称进行了提示说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书、损失计算书、赔款计算书、荆门市骏安道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通达公司出具的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车辆按全损处理,扣减残值后为40000元(含施救费)及货物定损55275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虽然协议的一方不是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展通赔业务,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对本案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按照该协议对原告进行赔偿,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就应当认定被告就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赔付车损余额114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物损失,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赔偿,但该条款的第十三条系免除或减少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就该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向其作提示说明,然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再赔付货物损失余额165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系由原告通达公司自己出具,被告有异议,对于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中,注明了40000元全损包含现场施救费,免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14300元和货物施救费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16582.5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元(减半后),由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