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黎城县太钢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1573号
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化纤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
被告:黎城县太钢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太行钢厂8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强,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黎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张伟,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黎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代表人:任庆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化通达公司)与被告***、黎城县太钢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钢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洛阳石化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被告***,被告太钢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强、牛张伟,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石化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钢汽运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费125165元、人身损失10813.69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144478.69元整;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驾驶晋D×××××/晋DV3**挂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568公里+700米东半幅时,与冯春生驾驶的豫C×××××/豫C30**挂重型货车车装非固定物相撞,造成其方乘车人马龙龙受伤,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晋D×××××/晋DV3**挂重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在货主和马龙龙的要求下,分别与货主、马龙龙进行协商,对货主及马龙龙的损失均进行了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太钢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请法院核实;2、原告诉求过高,过高数额不予支持;3、请法院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是否按规定审验检验,如未审验检验,其公司不赔偿诉请;4、请法院核实司机车主是否对原告有垫付款情况,如有,请法院计算合法损失时予以扣除;5、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太钢汽运公司所有的晋D×××××/晋DV3**挂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568公里加700米东半幅时,与冯春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豫C30**挂的重型货车载非固定物相撞,致豫C×××××/豫C30**挂重型货车的乘车人马龙龙受伤,晋D×××××/晋DV3**挂重型货车受损,豫C×××××/豫C30**挂重型货车上的货物有损失,路产有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路总队九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春生无责任,乘车人马龙龙无责任。2018年8月31日,马龙龙入住鹤壁京立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980.98元,住院期间由其母陪护。原告洛阳石化通达公司已赔偿马龙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813.69元,豫C×××××/豫C30**挂重型货车上的物品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为125165元,原告洛阳石化通达公司已就所托运货物损失赔偿托运方。
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晋DV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托运货物的损失及乘车人马龙龙的损失均已由原告洛阳石化通达公司赔偿相关人员,故原告有权就涉案损失主张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春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钢汽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晋D×××××/晋DV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洛阳石化通达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货物损失费125165元,有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8500元,有相关发票及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马龙龙人身损失10813.69元,其中医疗费5980.9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852.2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龙龙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该费用参照河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990元计算为1235.32元(40990元÷365天×11天=1235.32元)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110.45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为1191.07元(39522元÷365天×11天×1人=1191.07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上述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20元,因马龙龙不构成伤残,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马龙龙各项损失共计8876.75元。
综上,原告洛阳石化通达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2541.75元,未超出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赔偿,被告***、太钢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2541.75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