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1366号
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洛阳市吉利区化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3127540。
法定代表人:王明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何王庄。
法定代表人:宋自平。
诉讼代理人:王鹏辉,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张亚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伟,被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永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辉、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2068元及施救费10000元,共计920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3614.4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45682.4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6日,被告贾剑锋驾驶豫L×××××/豫LD8**挂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1KM+300M9(岳随向)时,与陈根上驾驶的豫C×××××/豫CK2**挂货车相撞。经高速交警随县大队处理,认定贾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根上无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原告为了将事故车辆运回河南孟州市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共支付施救费10000元。车辆经鉴定确认损失总价值为82068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同时要求主张合理地停运损失,现原告车辆仍在修理期间,特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车辆所有人为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就有关赔偿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停运损失费过高,对评估、鉴定有异议,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我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需提供的有效的证据材料。原告诉请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焦作市万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C×××××号车、豫CK2**挂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焦万价评字[2018]051号效力的认定。原告主张,上述车辆经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82068元,并支出鉴定费4000元。被告漯河永顺物流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质证认为,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鉴定过高,且鉴定时我司未到场,原告车损鉴定机构为焦作市万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但原告车辆出险为湖南,两者相差甚远,对鉴定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鉴定金额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交的焦万价评字[2018]051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施救费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及运输费10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施救费诉请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对于该收据显示托运费6000元不予认可,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收据人为王玉峰,对主体不明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提供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费6000元,仅仅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且不是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亚价评字[2019]0025号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效力的认定。原告主张,经评估鉴定其停运损失为53614.4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案中,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亚价评字[2019]0025号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且该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豫亚价评字[2019]0025号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出维修费82068元。二被告质证认为,系单方维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其提供了孟州市均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6日,贾剑锋驾驶豫L×××××/豫LD8**挂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1KM+300M9(岳随向)时,与陈根上驾驶的豫C×××××/豫CK2**挂货车相撞。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县大队作出第4282064201800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根上无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原告为了将事故车辆运回河南孟州市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共支付施救费4000元。经过修理后,支付修理费82068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2019年1月23日,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亚价评字[2019]0025号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53614.4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车辆豫L×××××/豫LD8**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
1、施救费:4000元;
2、车辆损失费:82068元;
3、停运损失费:53614.4元;
4、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
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1682.4元。
二、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贾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贾剑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82068元及施救费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豫L×××××/豫LD8**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于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收到该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该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停运损失53614.4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6068元。
二、被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及鉴定费55614.4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炎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晟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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