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081395G。
负责人:李会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梦婷,女,200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梦婷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族,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心菊,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伟,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化纤路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3127540。
法定代表人:王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昇,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物流部经理助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陈伟伟、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化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承担赔偿赔偿600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陈伟伟、洛阳石化通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城镇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死者居住及工作皆在农村,不符合法律长期居住及工作在城镇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未核实死者父母子女情况,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否需要分摊抚养费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抚养费计算依据不足。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辩称:1.一审审理期间,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出具了当阳市王店镇史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某当阳市远红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陈某与肖述琼结婚证、陈某与当阳市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营线路运输承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陈某与其妻肖述琼以夫妻模式进行经营,其收入来源于工业及商业,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被抚养人生活计算正确,一审法院查明了死者父母子女的情况,计算方面一审法院参照了法律规定,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伟伟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石化通达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陈伟伟、洛阳石化通达公司、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赔偿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魏明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736元(21276元/年×8年÷3人)、肖心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693元(21276元/年×10.25年÷3人)、陈梦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083.20元(21276元/年×6.4年÷2人)、误工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45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903961.99元;以上赔偿由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110000元,余下793961.99元由陈伟伟、洛阳石化通迖公司连带赔偿,此款再由人民财保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14时10分,陈伟伟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豫C×××××),从湖北省当阳市王店镇黑土坡集镇的远红木材加工厂院内运送货物右转弯出厂驶入王黑线时,行驶的过程中货车车厢左后侧与厂院门垛相挂,导致左侧门垛、院墙及厂铁栅门倒塌将加工厂院门外的行人肖述琼压倒,造成肖述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院墙等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述琼无责任。2018年11月16曰,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陈某的财产损失确定为4550元。陈伟伟驾驶的豫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豫C×××××)登记车主为洛阳石化通达公司,该车在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含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伟伟为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垫付赔偿款50000元。魏明族与肖心菊育有肖述琼、肖述平、魏可荣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1.陈伟伟驾驶豫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豫C×××××)在事故地段行驶的过程中货车车厢左后侧与厂院门垛相挂,导致左侧门垛、院墙及厂铁栅门倒塌将加工厂院门外的行人肖述琼压倒,造成肖述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院墙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陈伟伟应承担本案事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豫C×××××)在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含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伟伟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评估费系陈某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提交的湖北省当阳市王店镇史店村委会《证明》、陈某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及工厂照片、陈某与肖述琼结婚证、陈某与湖北省当阳市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线路运输承包合同、陈某所承包线路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照片、湖北省当阳市峦山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陈某驾驶证和货车行驶证能够证明陈某、肖述琼夫妻二人以家庭形式从事木材加工及销售及承包客运线路经营及树木绿化销售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其相关损失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37780、丧葬费27951.50元、误工费86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4550元、评估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魏明族、肖心菊、陈梦婷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调整,魏明族、肖心菊、陈梦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4817.80元:魏明族、肖心菊、陈梦婷6.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166.40元(21276元×6.4年)+魏明族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47.20元(7092元×1.6年)+肖心菊3.8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4.20元(7092元×3.85年)。根据本案的实际,对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请求的交通费支持1000元。综上,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的损失为877267.59元(死亡赔偿金637780、丧葬费279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86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817.80元、财产损失455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由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下余经济损失765267.59元(877267.59元-112000元),由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在获得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陈伟伟垫付款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魏明族、肖心菊、陈梦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77267.59元,由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5267.59元;二、陈某、魏明族、肖心菊、陈梦婷返还陈伟伟50000元;三、驳回陈某、魏明族、肖心菊、陈梦婷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陈某、魏明族、肖心菊、陈梦婷已预交),由陈伟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陈梦婷、魏明族、肖心菊提交的湖北省当阳市王店镇史店村委会《证明》、陈某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及工厂照片、陈某与肖述琼结婚证、陈某与湖北省当阳市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线路运输承包合同、陈某所承包线路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照片、湖北省当阳市峦山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陈某驾驶证和货车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肖述琼夫妻二人系以家庭形式从事木材加工、销售和承包客运线路经营及树木绿化销售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收入主来来源于前述经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肖述琼父母的子女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当阳市王家店镇朝阳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认定肖述琼父母魏明族和肖心菊育有肖述琼、肖述平、魏可荣三个子女,并据此按比例分摊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所称对前述亲属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查实的问题。
综上所述,人××洛阳市吉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负担4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洲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