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1民初279号
原告:高举,男,生于1965年7月1日,汉族,住南召县。
原告:高韶,女,生于1994年3月19日,汉族,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潘飞霏,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3127540。
地址:洛阳市吉利区化纤路。
法定代表人:崔长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法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2427Y。
地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果,公司员工。
原告高举、高韶与被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通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举、高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被告洛阳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法森、李幸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79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23时05分,高银驾驶车牌号豫R×××××小型汽车沿二广高速岭南路段洛阳至南阳方向行驶,因操作失误,撞住前方由杜孟臣驾驶的豫C×××××(豫CD736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豫R×××××小型汽车乘车人高举、高韶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20150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孟臣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高举、高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韶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778.65元,诊断为:1、颅面骨多发骨折;2、肺挫伤;3、肋骨骨折。原告高举先后两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42663.18元,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液气胸;3、右侧肩胛骨、右侧肱骨、右侧尺挠骨骨折;4、右上肢离断伤;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侧胸锁关节脱位;7、右侧臂丛神经损伤;8、颅脑闭合性损伤。原告高举因病情需要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81.44元。原告高举外购药花费12706元。二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200元,花费住宿费97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洛阳通达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车辆司机高银承诺被告洛阳通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下余损失愿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院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日23时05分,高银驾驶车牌号豫R×××××小型汽车沿二广高速岭南路段洛阳至南阳方向行驶,因操作失误,撞住前方由杜孟臣驾驶的豫C×××××(豫CD736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豫R×××××小型汽车乘车人高举、高韶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20150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孟臣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高举、高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韶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778.65元,诊断为:1、颅面骨多发骨折;2、肺挫伤;3、肋骨骨折。原告高举两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42663.18元,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液气胸;3、右侧肩胛骨、右侧肱骨、右侧尺挠骨骨折;4、右上肢离断伤;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侧胸锁关节脱位;7、右侧臂丛神经损伤;8、颅脑闭合性损伤。原告高举因病情需要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81.44元。二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200元,花费住宿费59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高举右上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肺、胸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高举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7月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高举装配残疾辅助器的总费用为199000元,高举支付鉴定费3755元。
另查明,原告高举系原告高韶父亲,系南召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每月减少收入439元。原告高举兄妹三人,母亲刘龙芳75岁,随高举居住生活。原告高举儿子高俊博2岁。统计显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高银驾驶的机动车(载乘原告高举、高韶)与杜孟臣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举、高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杜孟臣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杜孟臣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举系南召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51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高举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高举右上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肺、胸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66%。原告高举伤残等级较高,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但其诉求残疾赔偿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高举母亲75岁,随原告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年,儿子2岁,系城镇居民,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16年。原告高举诉求院外购药费用12706元,未提供医院外购药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韶诉求院外护理130天,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其住院天数14天一人护理计算;原告高举诉求院外护理305天,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其两次住院天数43天一人护理计算,二人护理天数合计57天;原告高举诉求护理费按李德恒、陆行才的工资标准每月35000元计算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资标准属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系二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92.75元/天[33857元/年÷365(天)];二原告共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高举每月误工损失439元,每天14.6元,其诉求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2015年3月2日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5月29日共819天过长,结合原告损伤严重,本院酌定为300天。故二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57623.27元;2、误工费:4380元,即[14.6元/天×300天];3、护理费:5286.75元,即[92.75元/天×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即[30元/天×57天];5、营养费:570元,即[10元/天×57天];6、残疾赔偿金:359474.54元,即[27232.92元/年×20年×66%];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00元,即[18087.79元/年×5年×66%÷3人+18087.79元/年×16年×66%÷2人];9、交通费:6200元;10、住宿费:595元;11、残疾辅助器械费:199000元。杜孟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59903.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49903.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4970.9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10336.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600336.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80100.8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豫C×××××(豫CD736挂)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韶、高举各项损失345071.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C×××××(豫CD736挂)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韶、高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345071.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95元,鉴定费4455元,由原告高举、高韶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东
审 判 员 马荣海
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亦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