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21民初405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
负责人:于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博,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申请人:刘俊晓,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张旭博,男,200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张旭珂,女,200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刘俊晓,女,张旭珂之母。
**、刘俊晓、张旭博、张旭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河南乾元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俊晓、张旭博、张旭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荣,河南乾元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赵晓阳,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王城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西北角金燕物流中心场地西区1号楼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6769316F。
法定代表人:张丽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梁,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
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洋,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耿国钦,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申请人: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东段(车管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407225003。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28813221。
负责人: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春,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姚俊武,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丽,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化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3127540。
法定代表人:王明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丽,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刘俊晓、张旭博、张旭珂与被告赵晓阳、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耿国钦、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保公司)、姚俊武、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8日做出(2020)豫0421民初405号之一先予执行民事裁定。许昌人保公司不服,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许昌人保公司复议称,要求撤销(2020)豫0421民初4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三项裁定内容。事实和理由:许昌人保公司仅承保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元,本案其他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责任划分不清,许昌人保公司具有很大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10000元,故要求先予执行10000元明显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均为同等责任,许昌人保公司所承保的案涉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许昌人保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清晰,许昌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四原告的申请先予执行,数额不大,并无不当,故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康书宾
审判员 王学义
审判员 谢新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崇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