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7224号
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利区化纤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丽,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东段(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学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
负责人:于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前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春,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赵晓阳,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王城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西北角金燕物流中心场地****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梁,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生,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div>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洋,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通达公司)与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赵晓阳、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化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潘颖丽、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么学冬、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春、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马前程、银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梁、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洋到庭参加诉讼。***、赵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石化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赔偿石化通达公司吊车施救费、路产损失费、车损、医药费共计100491.9元。2.判令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耿建道、赵晓阳、裕华公司、银吉公司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01时20分许,赵晓阳驾驶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耿国庆驾驶的豫K×××**(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员赵晓阳、乘坐人张利晓受伤被困车内,上述两车受损;约40分钟后姚俊武驾驶豫豫C×××**豫豫CF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此处时又撞上发生事故后停在行车道的由赵晓阳驾驶的豫C豫C×××**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豫C豫C×××**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赵晓阳、乘坐人张利晓、豫C豫C×××**C豫CF1**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姚俊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张利晓于当日死亡,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赵晓阳负第一次事故同等责任,耿国庆负第一次事故同等责任,张利晓无事故责任。姚俊武负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和赵晓阳共同负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张利晓无事故责任。
经查,豫C×豫C×××**记在银吉公司名下,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系该货车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公司。豫K×豫K×××**×豫K×××**登记在裕华公司名下,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系该货车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系该货车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豫C**豫C×××**1豫CF1**记在石化通达公司名下,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系该货车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公司。综上所述由于各被告的过错,致使石化通达公司所有的豫C×**豫C×××**9豫CF1**车受损,车辆停运,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
裕华运输辩称,1.裕华公司名下的车辆分别在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二保险公司进行代理、赔偿责任。2.事故经过属实,裕华公司与***签有协议,超出部分应由其承担责任。3.裕华公司投保的额度与范围基本覆盖石化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际上是石化通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就赔偿数额打不成一致意见引起的诉讼,故不应承担诉讼费。4.石化通达公司起诉的医药费主体不适格。
银吉公司辩称,车辆在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次事故应由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赵晓阳是实际车主,双方签有协议,故在保险承保以外的应由赵晓阳赔偿。
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KA5**豫KA5**昌市分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限额保险,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已承担13022.83元赔偿责任,西工法院应在剩余限额内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责任。2.石化通达公司本案提起的损失是因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能明确划分。故事故责任应该是姚俊武承担50%赔偿责任、***及赵晓阳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按照宝丰法院判决的三车各占三分之一比例计算损失。3.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是挂车的承保方,主挂车承担损失的比例为5比105。4.石化通达公司诉请的医疗费用主体不适格,应由姚俊武本人起诉,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其没有提起该诉求的资格。5.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应承担。
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1.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经宝丰县法院审理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畴内支付医疗费1563.785元,在伤残死亡项下支付66000元。在查明本次纠纷石化通达公司确系垫付医疗费用后,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愿在医疗费剩余部分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应当考虑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2.石化通达公司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此次事故发生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与赵晓阳驾驶的车辆共负其受损车辆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自身负同等责任。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25%的赔偿责任。3.石化通达公司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结合证据进行认定。4.诉讼费用系间接费用,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
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1.该事故存在多个肇事方和多个保险公司,该事故认定书对三车的责任划分认定各付同等责任,经过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三车各承担事故责任三分之一。本案石化通达公司的合理损失系事故中多种原因导致的,故应当按照各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责任。2.石化通达公司所述请求中医疗费不具有主体资格,与其要求车辆损失属于不同的案由,请求法庭驳回对医疗费相关诉求。3.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赵晓阳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4日01时20分许,赵晓阳驾驶豫C×××**豫C×××**与前方***驾驶的豫K×××**豫K×××**×豫K×××**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员赵晓阳、乘坐人张利晓受伤被困车内,上述两车受损,约40分钟后(02时00分许),姚俊武驾驶豫C×××**(豫C×××**)豫CF1**行驶至此处时又撞上发生事故后停在行车道的豫C×××**重型豫C×××**,造成赵晓阳、张利晓、姚俊武受伤,张利晓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赵晓阳、***负第一次事故同等责任,张利晓无责任;姚俊武负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和赵晓阳共同负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张利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俊武先后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791.9元(5034.26元+29765.14元+152.5元+840元)。姚俊武出具证明一份,自认该35791.9元系由石化通达公司垫付,其接受法庭调查表示愿意由石化通达公司向各被告主张该医疗费的请求权,且理赔后该医疗费所有权归石化通达公司享有。
2.豫K×××**号货豫K×××**××号挂豫K×××**驶,***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裕华公司名下。裕华公司为豫K×××**货车豫K×××**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成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豫K×××**号货豫K×××**已理赔医疗费1564元(判决书认定为1563.785元,取整为1564元)。为豫K×××**车豫K×××**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事故发成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豫豫K×××**第豫K豫K××**0元限额内已理赔13022.83元。
3.豫C豫C×××**车由豫C×××**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银吉公司名下。银吉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成在保险期间内。
4.豫C豫C×××**车(豫C×××**车)由姚豫CF1**登记在石化通达公司名下。石化通达公司为豫C豫C×××**车及豫豫C×××**在人民财豫CF1**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47600元、16600元。豫C豫C×××**车还投保豫C×××**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事故发成在保险期间内。
5.本案石化通达公司的损失为:吊车施救费7900元、路产损失费3400元。因豫C豫C×××**辆报废,豫C×××**市分公司定损为47600元,豫C豫CF1**维修费为豫CF1**上共计64700元。姚俊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石化通达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5791.9元。姚俊武出具证明并接受法庭调查均表示该医疗费用却由石化通达公司垫付,其认可由石化通达公司向各被告主张该请求权,获赔后的款项所有权归石化通达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姚俊武负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和赵晓阳共同负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成因分析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本案中,姚俊武受伤,其驾驶车辆受损,石化通达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有权主张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俊武认可其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由石化通达公司垫付,且追偿后的资金也归石化通达公司所有,故石化通达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向各被告主张该医疗费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姚俊武受伤及车辆受损均发生在第二次交通事故里,那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本人负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和赵晓阳共同负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据此认定姚俊武本人对其相关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及赵晓阳对姚俊武的损失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
石化通达公司支出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5791.9元,由承保豫K×豫K×××**交强险的豫K×××**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436元(10000元-1564元);由承保豫C×豫C×××**交强险的豫C×××**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17355.9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承保豫K×豫K×××**第三者责豫K×××**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其中主挂车按照100/105的比例划分,即4122元(17355.9元×25%×100/105);由承保豫K×豫K×××**第三者责豫K×××**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其中主挂车按照100/105的比例划分,即217元(17355.9元×25%×5/105);由承保豫C×豫C×××**第三者责豫C×××**洛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339元;剩余的8677.9元由承保豫C×豫C×××**豫CF豫C**××**员险(豫CF1**险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石化通达公司车损损失为64700元,由承保豫K×豫K×××**交强险的人豫K×××**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承保豫C×豫C×××**交强险的人豫C×××**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607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承保豫K×豫K×××**第三者责任豫K×××**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其中主挂车按照100/105的比例划分,即14416.25元(60700元×25%×100/105);由承保豫K×豫K×××**第三者责任豫K×××**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其中主挂车按照100/105的比例划分,即758.75元(60700元×25%×5/105)];由承保豫C×豫C×××**第三者责任豫C×××**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5175元;剩余的30350元由承保豫C×豫C×××**豫CF豫CF**××**失保险豫CF1**市分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8974.2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75.7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机)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0541.9元;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5元,由***、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5元,由赵晓阳、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玉聪
书记员李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