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9民初584号
原告:***(曾用名张代军,系王转印之妻),女,1959年出生。
原告:***(系王转印之女),女,1983年出生。
原告:王光占(系王转印之子),男,1986年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出生。
被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化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3127540。
法定代表人:王明星,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
主要负责人:张利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超,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占与被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被告**,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通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1004.85元、丧葬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损失费用10000元,共计266004.80元,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248803.8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20时22分许,在新野县沙××镇道路横堤××村处,被告**驾驶豫C×××**(豫CS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人王转印发生碰撞,造成王转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转印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豫C×××**豫豫CS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属实且无免赔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刑事犯罪,我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三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赔付;4.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王转印之妻,原告***、王光占系死者王转印的子女。2020年12月25日20时22分许,在新野县沙××镇道路横堤××村处,被告**驾驶豫C豫C×××**C豫CSQ**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人王转印发生碰撞,造成王转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转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另行补偿三原告50000元取得谅解,该费用不计入民事赔偿范围。
豫C×豫C×××**S豫CSQ**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通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限额为92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王转印生于1943年6月16日,系农村居民。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豫C**豫C×××**Q豫CSQ**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人王转印发生碰撞,造成王转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转印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三原告因王转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对三原告因王转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下余20%由三原告自行负担。因豫C×**豫C×××**7豫CSQ**板半挂车在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就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为:
1.死亡赔偿金:171004.85元(34200.97元/年×5年);
2.丧葬费:3363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酌定按3人计算7天,每人每天各按129.51元计算为2719.71元。
综上,三原告因王转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7358.56元,由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80000元,下余67358.56元,由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为53886.85元,剩余13471.71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共计应赔偿三原告233886.85元。三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保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中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但未提交任何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已涉嫌刑事犯罪,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事故车辆已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已包含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洛阳通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占233886.85元;
二、驳回原告***、***、王光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王光占负担115元,被告**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辛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