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某,女,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女,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丰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源投资公司无需支付**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86000元,共计121000元。事实和理由:1.**与东源投资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提出与东源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到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物业公司与东源投资公司是两个主体,无任何关联。2.一审法院采信**提供的东源发【2019】5号《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任命决定》错误,**提供的该文件为复印件并且有修改痕迹,并非东源投资公司的最终版本。
**辩称,1.东源投资公司调动**至其下属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无辜降低**工资。2.**一直兢兢业业,不存在未完成工作情况,东源投资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
东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东源投资公司无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1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07年3月到东源投资公司处工作至其解除劳动合同止。2019年1月29日东源投资公司下发(2019)5号文件将被告调整岗位,该文件载明“……九十七、**调至信达物业公司工作,具体工作由物业公司安排。……以上任命人员免任原职后任新职,且文件中未明确工资的仍执行原薪酬待遇;文件中未提及的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薪酬均不变;本决定即日起执行。”**服从安排至信达物业公司工作后,其工资从5075.57元降至3137.57元。**认为东源投资公司无辜降薪侵犯自己权利,在降薪后与公司交涉无果,拒绝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2019年12月27日,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劳人仲字(2019)第146号裁决书。裁决:1、同意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东源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86000元,共计121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认为达劳人仲字(2019)第146号裁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东源投资公司以**多次不能胜任领导安排的工作为由对**作出调岗降薪的处理,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其要求仲裁裁决错误,无须给付**赔偿经济补偿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无故被降低工资问题与东源投资公司协商不一致,与东源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东源投资公司按照2019年1月工资基数作出经济补偿,系东源投资公司过错所致,且有(2019)5号文件、劳动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之规定,其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驳回东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东源投资公司与被**的劳动合同关系。三、东源投资公司支付**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86000元,共计12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东源投资公司规章制度一份、2018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成绩一份,拟证明薪酬分为月工资、津贴、企业效益工资三部分,其中月工资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2018年的考核为B类员工。东源投资公司认可公司规章制度,但认为**第一季度考核虽然为B,绩效工资已随月工资发放,效益工资应以目标责任状年度考核为标准。本院对东源投资公司规章制度与2018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成绩以采信。**提交集团工资表、信达物业公司工资表各一份,虽然东源投资公司均不认可,但依据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东源投资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提交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款银行流水,OA截图一张,拟证明该期间**共发放工资218035.73元,张荣是东源投资公司财务人员。东源投资公司认可其中备注为工资的部分,其财务人员中亦有叫张荣的人,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
东源投资公司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薪酬分为月工资、津贴、企业效益工资三部分,其中月工资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第八十六条考核结果应用(一)作为绩效工资调整发放的依据绩效工资在次季度第二个月工资中进行调整,比例如下:1.A+类员工得绩效工资的40%。2.A类员工得绩效工资的120%。3.B类员工得绩效工资的100%。……(二)作为企业效益工资核定的依据:1.原则上,全员依据当年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进行年度考核,兑现企业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2018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结果为B。
2017年1月1日,**与东源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排**为第八市场部副部长,月工资为5375元。对应东源投资公司2018年薪酬表为6级5档,月工资5375元,效益工资21500元/年,年薪86000元。
2019年1月29日,东源投资公司下发东源发[2019]《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任命决定》,其中“九十七、**调至信达物业公司工作,具体工作由物业公司安排。……以上任命人员全部免原职后任新职,且文件中明确工资的仍执行原薪酬待遇;文件中未提及的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薪酬均不变;……”
**到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实际执行1级9档工资,月工资3447元,效益工资2640元/年。对应东源投资公司2018年薪酬表月工资为3447元,与一审中东源投资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税前月工资一致。
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按月发放工资(未扣缴五险一金)为月工资3447元、工龄工资330元,交通补贴100元。
东源投资公司财务中心有张荣、杨勤等工作人员,杨勤、张荣与**有多笔款项存入,其中2018年12月27日与2019年1月3日的转账存入均备注为支2017年奖金,更多其他款项未备注信息。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呼和浩特分公司、内蒙古东源宇龙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差旅费、工资、报账费、招待费、房租费、办公费、前期费用等多种名义向**账户转账。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王四耀、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王四耀为东源投资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王四耀、王靖)之一,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靖、王三耀,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王靖、东源投资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到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否属于东源投资公司对**的工作调动;二、一审法院采信**提供的东源发[2019]5号《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任命决定》是否正确;三、本案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四、**效益工资标准及应否计入月工资;五、经济补偿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无论是在劳动仲裁答辩中,还是一审的起诉状中,东源投资公司均称,**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东源投资公司正常行使用工自主权将**调至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次,即使按照东源投资公司提交最终版东源发[2019]《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任命决定》,**亦是被东源投资公司调整至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再次,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王四耀、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王四耀为东源投资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王四耀、王靖)之一,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靖、王三耀,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王靖、东源投资公司,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源投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综合以上几点,东源投资公司关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后,到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东源投资公司与该物业公司属不同法人,无任何关联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东源投资公司的最终版东源发[2019]《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任命决定》,在其OA系统中显示创建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生效日期却是2019年1月29日,且OA文件信息均按时间顺序排列,该发布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的人事任命决定却夹在2019年1月29日与2019年1月31日的信息中间,不排除后台修改的可能。庭审中,东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不是该岗位工作人员为由,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一审法院明确询问东源投资公司是否对**提供的东源发[2019]《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任命决定》进行鉴定,东源投资公司明确回答不申请鉴定。再次,一审证人刘某作为东源投资公司下属公司工作人员,该文件亦涉及其自身工作调动,故尤其留意,出庭作证**持有的东源发[2019]《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任命决定》为原版本。一审法院采信**持有的东源发[2019]《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任命决定》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问题。东源投资公司在二审辩论中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东源投资公司与**并未达成变更工资的合意,东源投资公司通过变更相关任命文件,单方面变更工资。其次,东源投资公司调低**工资后,双方就工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起劳动仲裁,双方的争议并不在于是否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而在于是否对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合意。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效益工资标准及应否计入月工资。东源投资公司在二审辩论中提出,效益工资不应计入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效益工资作为**的应得工资应当计入月工资。**认为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正确,其2018年效益工资应为21500元/年。为证明**2018年效益工资发放情况,东源投资公司庭后提交《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效益工资表》载明**年薪86000元,其中效益工资为22216元,扣除7280元,实发效益工作149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东源投资公司未就扣减效益工资提交有效证据。虽然东源投资公司提交的《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效益工资表》,载明**2018年效益工资为22216元,但**仲裁与一审中均以效益工资21500元主张权利,且该工资标准与东源投资公司2018年薪酬表为6级5档,月工资5375元,效益工资21500元,年薪86000元的工资标准相互印证。因此,**2018年效益工资为21500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经济补偿计算是否正确。2019年1月29日,东源投资公司下发东源发[2019]《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任命决定》并未调整**工资标准,但2019年2月至12月实际执行中却降低了**的工资标准,但**仅请求对月工资及效益工资进行补发,未请求对职称工资、工龄工资及交通补贴进行补发,且仅请求补发十个月,**月工资5375元,年效益工资21500元,年薪86000元,平均月工资7167元,实际发放月工资3447元,年效益工资2640元,平均月工资3667元,月平均工资差额3500元,应补发十个月工资差额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东源投资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虽然**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并非86000元,但此系东源投资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结果,本案中已对相应工资做补发处理,**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7167元,**2007年3月到东源投资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3月已满12年,经济补偿金应计算十二个月,即86000元。
综上所述,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王 刚
审 判 员 苗繁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强国
书 记 员 邱 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