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1民初127号
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736102392P。公司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塔利公租房中恒国润B座5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某、汪某。
被告**,现住内蒙古丰镇市。
委托代理人关某,系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某、汪某、被告**及其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1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做出的达劳人仲字(2019)第146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2007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7至2018年在原告市场部工作,期间工作业绩较差,直接领导安排的工作多次未能完成。2019年1月因被告无法胜任其原岗位,经与被告沟通后对被告调整了工作岗位,属于原告正常行驶用工自主权。被告与原告201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项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岗后被告在信达物业公司工作,2019年2月至其工作期间未对调岗提出异议,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委采信了被告的证据即(2019)5号《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任命决定》文件,被告提供的文件为复印件且有修改痕迹,并非公司文件的最终发布版本。原告提供的该文件仲裁委未予采信,仲裁委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源发[2019]5号人事任命决定,证明东源集团调岗前事先通知了当事人,调岗属于公司正常行使用工自主权。证据二、《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证明信达物业公司任命申请人为物业管理员,并确定了薪资,薪资符合被告本身薪酬体系。证据三、**工资证明,证明2019年1月到12月每月应发工资平均每月3996.08元。被告质证称:一、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文件无法证实给被告调岗提前通知了被告的事实。二、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见过此文件。三、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通过该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降低工资的事实。该组证据中被告2019年1月工资为5075.57元,但2019年2月变为3137.57元,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东源公司工作至今。2018年12月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过工作调动问题,将被告直接调入信达物业公司,被告服从安排就职,被告在工作期间并不存在多次不能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情况。同时在被无故调岗后还被无故降薪,被告一直在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供东源发(2019)5号文件由于电脑格式问题向仲裁员提供文件电子版。故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源发[2019]5号人事任命决定;证据二、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所举文件为真实文件,原告提供的文件与事实不符。视频为东源公司OA视频,该视频创建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而文件生效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原告提供的文件有修改。被告提供的文件最后一页最后一句写明以上任命人员,全部免原职后任新职,且文件中未明确工资的仍执行原薪酬待遇,文件中未提及的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薪酬均不变。本决定即日起执行。执行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同时原告也应该在次日在公司OA系统中下发该文件,向变动的员工进行公示,从而得知该文件不可能在2019年4月20日在OA中创建。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公司员工。证据四、证人刘起明证人证言,证实原告(2019)东源发5号文件中最后一句话语被告所提供的文件内容一致,因其中有关于证人的任职。原告质证称:一、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我公司发布的版本与被告提供的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二、对被告提供的视频及劳动合同认可。三、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证人提供系复印件不是打印件,证人不是办公室人员,看不到OA系统发布的信息。
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东源发[2019]5号人事任命决定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被告出具东源发[2019]5号人事任命决定与原告出具的内容部分不符。2、原告拒绝对被告出具的上述任命决定书公章进行鉴定;3、结合被告出具的光盘一张以及原告陈述公司内部的重大信息公示平台为OA软件办公系统。该文件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而OA平台发布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虽现有文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人事任命决定书内容一致,但该文件信息的上一个信息发布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后一个信息为2019年1月30日,且重大事项发布滞后三个月不符合常理,不排除系统后台人为修改的可能。4、被告陈述2019年1月29日公司OA系统发布信息后其点击下载保存文件信息,之后打印出来,且最后一页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证人刘启明系该文件内工作岗位变动人员,其证实公司OA系统按时发布,因关系自己工作调动,同时证实2019年1月29日发布的人事任命书内容就是被告持有的人事任命书,而非原告持有的人事任命书。综上,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中出示的东源发[2019]5号人事任命决定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07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7至2018年在原告处市场部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被告工资2019年1月工资为5075.57元,但2019年2月变为3137.57元。可以认定被告2007年3月至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在原告公司工作。
本院在庭前调取达劳人仲字(2019)第146号案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笔录中各自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7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至其解除劳动合同止。2019年1月29日东源公司下发(2019)5号文件将被告调整岗位,该文件载明“……九十七、**调至信达物业公司工作,具体工作由物业公司安排。……以上任命人员免任原职后任新职,且文件中未明确工资的仍执行原薪酬待遇;文件中未提及的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薪酬均不变;本决定即日起执行。”被告服从安排至信达物业公司工作后,其工资从5075.57元降至3137.57元。被告认为原告无辜降薪侵犯自己权利,在降薪后与公司交涉无果,拒绝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2019年12月27日,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劳人仲字(2019)第146号裁决书。裁决1、同意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东源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86000元,共计121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为达劳人仲字(2019)第146号裁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以被告多次不能胜任领导安排的工作为由对被告作出调岗降薪的处理,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其要求仲裁裁决错误,无须给付被告赔偿经济补偿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无故被降低工资问题与原告协商不一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按照2019年1月工资基数作出经济补偿,系原告过错所致,且有(2019)5号文件、劳动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之规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86000元,共计121000元。
前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