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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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内0621民初4143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大街塔利公租房中恒国润B座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736102392P。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街南,**路西,十中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736109439F。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金红,女,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街南,**路西,十中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MA0MWNK60E。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系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投资公司)、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水利公司)、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之路供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源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金红,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2.被告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9299.68元(4451.78*56)元;3.被告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期的工资8448元(1760*0.8*6);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99元(4451.78*13.5);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1364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982.8元(204.68*70*3);7.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2280.8元(204.68*20*3);8.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金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91754.48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原名称内蒙古东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5月5日原告**按照东源集团公司的要求缴纳风险金5000元。从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东源集团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的社保由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缴纳。2017年6月至2021年4月,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之路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丝绸之路公司缴纳。原告因长期加班及夜班工作,引发严重高血压疾病。2021年2月17日值班中,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结束后,因血压过高请求单位不再安排夜班工作,但单位称维修队没有原告的工作岗位了,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只退风险金5000元,没有其他补偿。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5天工作54小时,每月工作324小时,超过规定166.64小时(20.83*8)。原告从未享受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因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安排工作,而且不给发放病假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东源投资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东源投资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东源投资公司并非适格的劳动争议事项的被告一方主体,原告对于被告东源投资公司的主张全部应予驳回。原告离开现供职单位属于主动离职,用人单位并未违法辞退,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东源水利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12月离职,并于2016年1月10日与丝绸之路供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并非适格的劳动争议事项的被告一方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离开现在供职单位属于主动离职,用人单位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期满后属于因原告生病、休假,要求调岗等原因拖延导致未能及时续签,并非被告过错导致的合同未及时续签,原告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1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专门组织全公司合同到期人员全部进行续签,已通过开会形式通知到原告所属部门各班组长,要求原告及时到公司人事部门续签合同,原告在经公司会议通知后一直未按要求办理续签手续,因此项工作时间临近春节(2021年2月8日春节放假),春节放假后原告就发生治疗和休假事项,原告休假后又提出调岗等要求,导致劳动合同一直未能续签,故被告并非故意不签署劳动合同,未能及时签订属于因原告原因导致,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责任。二、原告医疗期内未对其停发工资,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给予原告充足的治疗和休息时间,不应当向原告承担医疗期工资。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住院治疗,至3月8日出院,休病假至4月5日,期间被告未停发或克扣工资、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已经给予原告充足的治疗和休息时间,不应当承担医疗期间工资。三、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原告主动离职。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无需承担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住院治疗,至3月8日出院,休病假至4月5日,之后因原告不同意公司按其调岗申请做出的调岗决定而一直旷工。截止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原告旷工已达113天,公司考虑到其生病、生活等情况一直未按旷工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积极与之协商调岗事项,均因对方的无理要求导致未能协商出结果,故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但是鉴于原告存在严重旷工情形,我公司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告实际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时间。被告已经为其进行了调休,未增加其加班时间,不存在节假日加班未调休的情况,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五、被告未收取原告风险金,无退还义务。六、被告应当就争议发生一年内的权益进行主张,超出一年时限的劳动争议事项均已过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对于超时效部分的主张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主张事项的责任主体并非被告,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1.送达回证原件一张以及劳动仲裁书2021第15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并且在不服仲裁裁决的有效时间内提起诉讼。2.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证明目的: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东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质证称,对送达回证以及劳动仲裁书的三性均认可,对裁决书的内容不认可。对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质证称,对送达回证原件一张以及劳动仲裁书的三性均认可,对裁决书的内容不认可。对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对送达回证及劳动仲裁书的三性均认可,对裁决书的内容不认可。对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内蒙古东源***实业集团公司学习人员派遣单一份,收据一张。收据加盖的公章为鄂尔多斯市东源实业集团,也是实际收款人,收款人为***。证明1.2008年4月27日原告成为内蒙古东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派遣学习。2.200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内蒙古东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风险金5000元。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质证称,对内蒙古东源***集团公司学习人员派遣单,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本身内容不清晰,无法辨认。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质证称,对内蒙古东源***集团公司学习人员派遣单,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本身内容不清晰,无法辨认。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均不认可,同被告东源投资公司的意见,加盖的公章是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不是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上的收款人不是东源***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形式有效,加盖被告东源投资公司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1.从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从2017年1月至2021年7月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质证称,原告在我公司的缴费时间是从2009年1月到2016年12月底,但是实际在我公司的离职时间是2015年12月底,原告在2016年1月10日已经与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2月底之前,原告在职期间由我公司缴纳社保,2016年1月到年底该部分社保虽然名义上以我公司缴纳,但是实际是原告自己缴纳。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同东源水利公司质证意见,实际2016年1月10日入职。保险代缴问题是因为我公司在2016年刚成立时,没有社保缴纳账户,无法给原告缴纳社保,所以是以劳动者名义在原单位缴纳社保,实际出资人是我公司,从2017年1月底至今,由我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是从2021年4月份开始,即原告病假休满之日起,我方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待定,因为原告未来续签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1.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原告的工资由内蒙古东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从2017年6月至2021年4月(发三月份工资)由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3.从2021年4月开始,被告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补充第三组、四组证据证明问题:1.从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51.78元、日平均工资为204.67元、小时工资为25.58元。2.三被告系关联公司,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原告的工资由内蒙古东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但是由东源水利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至5月原告的工资由内蒙古东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丝绸之路供水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东源***公司与被告东源投资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名字有变化,在2016年变更了名字,被告东源水利公司与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是用被告东源投资公司的财务账户,三者是独立的法人,没有隶属、**、子分关系,实际原告的工资是按照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和丝绸之路供水公司发放。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时间并非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1.同被告东源投资公司的意见。2.从2016年开始我方一直为**足额支付工资,直至原告病假后,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包括在原告病假期间,我方也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不应承担所谓病假工资的补偿责任。对于原告补充的证明目的,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方无关。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方无关,没有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发放工资流水情况。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对于月工资标准不认可,实际每月发放的具体金额不一样,没有达到4000多元。对于关联关系:因为我公司刚成立,无自己的账户,用了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账户,三家没有关联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工资流水内容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缴费情况统计表原件6张。证明目的:维修缴费情况统计表一式三份,公司两份,劳动者自己保留一份,证明**从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向公司上缴维修费,因为统计表具有连续性,**确认人一直是**,可以证明三被告系关联公司。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因为统计表上没有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关联性。**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2012年之前**在哪里工作不清楚,但是自2016年我公司成立后,**为我公司员工,对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上述证据没有我公司公章。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张、2021年8月4日公司人员与**的录音光碟一份。证明目的:**因病住院,2021年8月4日公司人事部门通知**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质证称,对出院诊断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我公司无关,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质证称,对出院诊断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我公司无关,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对出院诊断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因为该录音取得形式不合法,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时间在2021年8月4日,原告实际已经旷工达到3个多月,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公司调岗的岗位工作,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纪,公司通知其办理离职等手续是出于原告严重违纪的事实所提出的合法要求,不应对其进行任何补偿。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微信打印图片2张。证明目的:2018年国庆期间,公司在微信群中要求**在1号、4号、5号加班。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质证称,对三性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对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并且也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第八组证据:提供2020年东源公司发放的工作小秘书手册,证明三方公司是关联公司,财务不独立,视为人格混同。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来源不清楚。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均不认可,证据来源不清楚。三被告方财务均独立,丝绸之路供水公司不接受被告东源投资公司的财务管理。本院认证意见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东源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东源水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原告在我公司履职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其在我公司离职的时间是2015年的12月31日,入职时间是2009年1月。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从2008年4月23日在自来水公司工作,至于与谁签订合同均不清楚,但是原告的工作地点以及工种均未改变。合同第九条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是手写部分为后期补充,原告在签字时不知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源水利公司签订过两次以上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质证称,三性均认可。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三性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2016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证明**自2016年起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3850/月,第九条中第二个手写内容双方约定的特别事项,约定:工作期内乙方不能胜任工作或者经调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乙方同意执行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所以我公司对于其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不服从调岗的情况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是从2008年4月23日在自来水公司工作,至于与谁签订合同原告均不清楚,但是原告的工作地点以及工种均未改变。原告从未持有劳动合同,并且至2021年1月10日之后被告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保。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我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记录(2021年1月-9月),2021年1-3月工资全额发放,4-9月因原告旷工仅为其缴纳了社保,没有发放工资。缴纳的社保为五险(**、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一金(住房公积金),8月份之前五险一金全部缴纳,9月份只缴纳了五险,没有缴纳一金。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2021年1月份的工资应发是5098.24元,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不应当依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规定3850元计算,在该份工资表中有工龄工资,被告单位按照工龄工资每年30元发放,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1.请假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21年2月18日-4月25日请假,请假期间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公司也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4月26日起,原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构成严重违纪,应由其自行承担不服公司调岗决定,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调岗申请应视为原告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关键条款的重大变更,用人单位作为合同一方主体有权予以拒绝。2.调岗申请书一份,证明是原告的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口头给其协调到后勤岗位,原告不同意。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4月25日,原告方已经申请调岗,***签字请人力资源部予以调岗,原告与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已经达成调岗协议,并没有旷工,原告调岗的原因是自身疾病,疾病主要是心绞痛等(详见诊断书),不再适宜干夜班以及重体力工作,而原告之前的工作是每5天值班24小时。对于申请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告诉原告到后勤岗位工作,被告的职工告诉原告后期开会讨论,之后就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1.2020年1月1日-2021年2月17日,**工作日的统计表格;2.上述时期的同时期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原告每月实际工作的天数以及调休的天数,公司都给原告进行了调休,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调休的工作时间是8小时,值班的工作时间是24小时,因此存在加班情况。诉请的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是5年。一年4天,4天中有值班时间是24小时,正常班是7-7.5小时。该表格也计算出了2020年**加**时时间为1126.83小时,2020年的延时加班费为42729元。被告东源投资公司、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5日,由内蒙古东源***实业集团公司加盖公章给原告**出具收到风险金5000元的收据一张。2015年6月30日,内蒙古东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月到2015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东源水利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源水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6年1月1日到2021年1月10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工作地点为达旗。执行8小时工作制。约定试用期满月工资为3850元,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次月15日,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期间,由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确认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为:2020年5月3696元、6月3696元、7月6096元、8月5696元、9月3696元、10月4410元、11月3696元、12月3717元,2021年1月3708元、2月3655元、3月3350元、4月3708元。月平均工资为4094元。2021年4月及之后,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并未享受年休假及补贴。
另查明,2021年2月18日,原告**因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3级(很高危险组)高心病、高脂血病、高尿酸血症、脂肪肝、双肾囊肿住院,到2021年3月8日出院。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到2021年4月25日,因治疗向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请假。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提出调岗申请,写明其因诊断为冠心病,植入心脏支架一枚,并伴有心绞痛等疾病,不适宜干重体力及夜班工作,现本人由于身体原因不适合继续在维修队维修工作岗位上工作,申请调岗。2021年8月4日,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人事部门员工与原告**通话,电话通知原告**:“集团调岗让你去过境,已经给你交了四五个月社保,你看你去不去?你要是不去的话,就在我这儿办一下离职手续”。
又查明,2021年9月,原告**向***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二、被申请人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264.08元(2018年4月至今)。三、被申请人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医疗期的工资7872元(2021年2月到8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99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302732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4881.2元。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0258元。八、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风险金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484263.56元。***裁委出具达劳人仲字(2021)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手续,由被申请人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资7040元,节假日加班费2456.15元,经济补偿60099.0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140.39元,共计75735.57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5日支付。二、由被申请人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风险金5000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该裁决,向达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2021年4月之后,原告**不再接受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也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报酬,互不履行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仲裁申请书送达丝绸之路公司时(2021年9月1日)解除,并由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请求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9299.68元,经查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公司已于2016年1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8448元。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又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院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经查明,原告**2008年4月参加工作,到2021年,工作已满十年。2016年1月在丝绸之路供水公司工作到2021年4月已满5年,医疗期应定为9个月,原告**主张6个月的医疗期,应予支持。从诊断书查明2021年2月18日住院,起算医疗期到8月18日,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发放工资到2021年3月,应按以上规定发放4月到8月五个月的工资,计算为1760元×80%×5个月=704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99元,经查明,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未足额支付医疗期工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依照上述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又依据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2008年4月入职、2021年8月离职,应当计算13.5个月的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94元,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共55269元(4094元×13.5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13645元,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2020年1月到2021年2月的打卡记录,原告日工作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的8小时,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到2021年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982.8元,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公司自述因原告**未申请休假,故未给**安排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年休假在1个年度可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对职工应休未休年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依照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进行折算。本案原告**未休年休假计算为11294元(4094元÷21.75天×20天×300%)。原告主张的其余未休年假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2280.8元,根据被告丝绸之路供水司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到2021年2月考勤打卡情况,其中有4天上班时间为法定节假日,应支付该部分加班费2258元(4094元÷21.75天×4天×300%)。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风险金5000元,经查明,该款项由被告东源投资公司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请求被告东源投资公司、东源水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为独立法人,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仲裁裁决申请书送达被告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9月1日时解除,并由被告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
二、被告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7040元、经济补偿金5526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29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58元,共计75861元
三、被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风险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丝绸之路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院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