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1民初1479号
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副总经理。
住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街南金鹏路西十中北东源集团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公司法务,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公司财务部副主任,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男,汉族,个体,1971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女,汉族,无业,1976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8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本金1500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借款单》,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09年3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郝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分三笔转入1500万元,第一笔转入800万元,第二笔转入600万元,第三笔转入100万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承诺及时还款,但是一直未履行承诺,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与被告确认了借款信息,被告郝勇在《询证函》签字确认,但后来二被告仍未给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条子是我打的,我和东源公司借钱的,郝勇后来补签字的,**没有经手,都是我用的钱,事实我都认可的。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也没有异议。
被告***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单一张证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银行回执和记账单共8张,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在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分三笔共计转入1500万元,第一笔转入800万元,第二笔转入600万元,第三笔转入100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询证函》一份,证明在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信息确认的《询证函》,被告郝勇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其对此不清楚,但事实认可的。另查明,内蒙古东源宇龙王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银行回执六张和***二支、询证函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勇、***向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向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1500万元的借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8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本金1500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从2018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本金1500万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一)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