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1民初2987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被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街南金鹏路西十中北。
被告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街南金鹏路西十中北。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6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欠发工资661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任被告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由于被告未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原告在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申请中得到确认,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效益工资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主张双倍支付其效益工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职工养老保险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发公司上班的期限。被告因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二、2012年被告开发公司薪酬表一份,证明原告的级别和工资。被告开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2014年效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级别和工资。被告因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四、2013年效益工资表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给原告发效益工资的一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五、失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领取失业保险的时间。被告认可该证据,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
证据六、被告东源投资集团公司薪酬表一份,证明原告的级别和所挣的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被告东源投资集团公司和被告开发公司是俩个独立的公司。
证据七、工资流水10支,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发公司上班的时间和所挣的工资。被告开发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同时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资全部发放,不存在欠原告的工资。
证据八、奖金分配花名册一份,证明2011年所挣的工资。被告认可该证据。
证据九、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被告认可该证据。
被告开发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月1日已经终止,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仲裁裁决一份,工资表4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工资发放,不存在欠薪。原告认为工资是分两部分发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入职被告开发公司任项目经理,2015年1月26日离职。2016年4月5日原告向内蒙古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8668元,支付拖欠工资6614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196000元。该委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达劳人仲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期限1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另查明,被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属于独立法人,且原告***未入职该公司。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入职被告开发公司任项目经理,2015年1月26日离职。2016年4月5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被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属于独立法人,且原告***未入职该公司,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发公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抗辩,而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