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828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南京市。
被告:南京三思实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494135-9,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郦晓翔。
委托代理人:蔡朦(执业证号13201201211303821),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健,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国睿安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86720669L,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倪国新。
委托代理人:孙雪娇。
原告***与被告南京三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思公司)、第三人南京国睿安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安泰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思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朦、李子健、被告国睿安泰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三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643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按照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36439元,但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思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实际工作岗位,南京国睿安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公司均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的下属公司,由于被告公司长期不盈利,根据国资委的要求,被告与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发函,委托国睿安泰信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36439元,原告已签字领取该款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也已作出(2016)苏01民807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已认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136439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睿安泰信公司辩称:第三人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6439元,该款项实际是三思公司给付的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自1976年至1978年在南京工农兵钢铁厂工作。1978年至1982年在南京林产工业学院学习,1982年至1986年在唐山市第二轻工业局工作,1988年至1993年在南京市木材厂工作,1993年从南京木材厂到北京四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1995年1月9日,南京市人才交流中心向江苏华宁电子集团开具干部介绍信,其上载明:“兹介绍在我中心保存人事关系的***同志去你单位工作,请接洽”;2002年11月,***从江苏华宁电子集团调入三思公司,其后***实际工作地点为南京国睿安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日,***与三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载明“鉴于乙方于1995年1月进入甲方工作,现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甲方(三思公司)、乙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2、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136439元……4、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时及之后,甲方与乙方之间无任何劳资纠纷、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乙方向甲方承诺并保证,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会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或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等。本协议签订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变化,乙方对甲方的上述承诺和保证不可撤销,也不会发生任何改变。”
2016年4月29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企业策划部发函给国睿安泰信公司,让其协助三思公司做好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439元,同日,由国睿安泰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给原告136439元,原告亦于同日签字确认收到款项。
其后,2016年6月份,原告曾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公司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未计算原告在1995年之前的工龄,要求三思公司增加经济补偿金114228元,该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4228元,原告明确诉讼标的114228元计算方式为:6436元*39.5年工龄-被告已支付的134639元,本院作出(2016)苏0106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6439元,该委出具了宁劳人仲不[2018]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三思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643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思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被告三思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36439元,被告三思公司经由第三人国睿安泰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第三人国睿安泰信公司明确认可该款项系代三思公司向***支付的,***也已确认收到了款项。且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亦明确该笔经济补偿金系被告三思公司支付,现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由国睿安泰信公司支付的补偿金,要求三思公司再次支付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蓉蓉
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
人民陪审员 曹延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