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蓝钻窗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4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农北路。
法定代表人:白大勇,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蓝钻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长江东路春华苑7号楼一楼06-09号。
法定代表人:任振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蓝钻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91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李东,蓝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振举、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蓝钻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要求窗户施工错误的部分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蓝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认定“上述工程中有40.425平方米普玻窗户部分蓝钻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错做成磨砂玻璃”。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变更,现场实测实量和国家铝合金窗标准制作、安装”以及第八条第三项“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出现不合格问题,乙方无条件返工,承担经济损失并向甲方支付等额违约金”的约定,蓝钻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一审判决不仅没有支持,反而在评述中又说建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显系前后矛盾。蓝钻公司错误施工是事实,已经被法院查明,建发公司亦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施工图纸、现场照片等证据,蓝钻公司亦承认错误施工。即:该错误施工的事实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无需举证。且现在南阳市第十九中学校因为该窗户未更换问题,一直未给建发公司付款,给建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以建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判决蓝钻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工程量确认单仅仅是对施工现状的测量确认,并不代表着建发公司就认可了施工质量。根据行业惯例,如果对其施工质量认可,签署的不是工程量确认单,而是施工质量验收单等相关文件。蓝钻公司错误施工是事实,并不能因为工程量确认单就改变了错误施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工程量确认单应视为建发公司对蓝钻公司施工质量的认可”,显系主观判断,建发公司从未表示过对其工程质量认可,蓝钻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且工程量确认和质量验收单很明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刻意对此混淆,从而作出不利于建发公司的判决,实乃枉法裁判。蓝钻公司错误施工,与施工图纸明显不符,根据承包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事实,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了蓝钻公司完成工程及建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违约,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从而导致整个判决错误。
蓝钻公司辩称,1.关于建发公司称有40.425平方米的普通玻璃做成磨砂玻璃一事,实际上磨砂玻璃的价格比普通玻璃的价格贵,当蓝钻公司将普通玻璃1250.14平方米中的40.425平方米使用成磨砂玻璃后,立即与发包方负责人沟通,发包人同意对此情况且按普通玻璃价格计费,实际上一审判决也是按普通玻璃价格判的。2.蓝钻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完工交付使用后建发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蓝钻公司。南阳市第十九中学校是否付款给建发公司,是另一层法律关系,而且蓝钻公司从来没有给任何人造成过损失。3.工程量确认单实际上就是双方的“结算单”,加之工程早已入住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利用简单的算法就能确定双方的工程价款,建发公司所提的理由是在故意推脱付款时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发公司向蓝钻公司支付工程款259924.6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建发公司负担。建发公司反诉请求:1.蓝钻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2.反诉费由蓝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钻公司与建发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发公司将其从南阳市第十九中学校承包的南阳市第十九中学校教学楼建设项目中的铝合金窗工程转包给蓝钻公司。合同签订后,蓝钻公司于2019年6月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交付南阳市第十九中学校使用,上述工程中有40.425平方米普玻窗户部分蓝钻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错做成磨砂玻璃。2020年9月15日,蓝钻公司与建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经结算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显示普玻窗户1250.14平方米、磨砂玻璃332.86平方米、防火窗52.2平方米,后建发公司向蓝钻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涉案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蓝钻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蓝钻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施工项目,建发公司应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在蓝钻公司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对蓝钻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有蓝钻公司法人及建发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建发公司对蓝钻公司施工质量的认可,建发公司主张其经监理人员向蓝钻公司提出未按图纸施工将40.425平方米普玻窗户做成磨砂玻璃的质量异议,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建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普玻窗户单价为380元/㎡、磨砂玻璃单价为390元/㎡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应为1250.14×380+332.86×390=604868.6元;关于防火窗单价,蓝钻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按照建发公司自认的单价390元/㎡进行计算,因此,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总价款应当为1250.14×380+332.86×390+52.2×390=625226.6元,因合同约定保修期未届满,故扣除已支付部分37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即625226.6×5%=31261.33元后,下欠工程款金额为223965.27元。建发公司在经蓝钻公司催要后,应当按约按期支付欠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显属不当,现蓝钻公司要求建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3965.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蓝钻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蓝钻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223965.27元为基础,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阳蓝钻窗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23965.27元及利息,利息以223965.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阳蓝钻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44元,由南阳蓝钻窗业有限公司负担2239.81元,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63元;反诉费2150元,由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发公司主张蓝钻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发公司与蓝钻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蓝钻公司未遵守合同中关于质量的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投入使用,交付的同时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建发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对案涉质量问题向蓝钻公司主张权利、蓝钻公司拒绝返工的证据,且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也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建发公司现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蓝钻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蓝钻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上诉“要求窗户施工错误的部分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超出了其一审反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一审判决中“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条引用存在错误,应当纠正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9.48元,由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