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黑0221民初81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江县。
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南阳工农北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建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南阳建发公司返还质保金23,100元,利息3,326.4元,本息合计26,426.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龙江牧原公司将原猪场工程发包给南阳建发公司,2019年6月8日,张淼代表南阳建发公司与***签订了一份《钢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牧原猪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整体完工经牧原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7%,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一年。***预留质保金23,100元,现一年质保期已过,该笔质保金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质保金23,100元。
案件受理费460.66元,减半收取230.33元,由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调解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