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468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珊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占行,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185332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赵占行、***、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珊珊、被告赵占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44521.9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下午七点十分左右原告在高空工作,由于吊车司机被告***操作不当,吊钩两次撞击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原告随即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脚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上颌骨冠突骨折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损伤6.频发室性早搏。原告经该医院治疗后于2021年08月10日出院。现原告虽已出院,但脚部仍然常伴有疼痛,甚至无法正常行走,仍需要在家休养。之前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占行、被告***支付,但后续护工费用、等其他费用被告都置之不理,后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谈赔偿事宜,均被无理回绝。同时被告南阳建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沈丘县安钢外管网项目工程的总劳务,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又把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赵占行,被告赵占行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劳务费约定为每天350元。综上,三被告作为违法分包的雇主,均对原告受害的结果存在过错责任,应依法承担其相应责任。
被告赵占行辩称:答辩人申请追加实际侵权人***为本案的被告,并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本案***受伤系实际侵权人***操作吊车时出现失误,使吊车的吊钩撞击到***,导致***从高处坠落。因此,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对***的损失进行赔偿。2021年6月3日,由于吊车司机***不听从指挥盲目转动吊车操作台带动吊钩转动,吊钩碰住***,才会使***从高处跌落。***在起诉时第一被告为***,却在开庭之前撤回对***的起诉,***遗漏了实际侵权人。吊车司机***是直接导致***受伤的实际侵权人,***的损失应当由***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时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工作内容系摘取吊车钩,***从事工作属于高空作业,施工现场按照施工要求给施工人员配备了安全带,***在出事当天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带,在其他同事劝阻下依然置若罔闻,才会在吊车钩的作用下跌落。***未按施工规范从事高空作业时正确佩戴安全带,才会使自己受到损害,***在施工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案由虽然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本案存在实际侵权人。法庭应当在认定事实部分查明***受伤的经过及实际侵权人情况。***受伤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3000元(沈丘县人民医院缴费6000元,转***的弟弟***微信4000元,转***的儿子王**杰3000元),购买护理用品花费304元,微信支付***1500元,以上总计垫付14804元。法庭审理时,应当让***把答辩人垫付的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建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不知情原告是如何来到安钢工地的,***与南阳建发不存在劳务关系,若有请原告提供证明,所以***受伤我单位不知情。1.请原告拿出证据,证明我们是违法分包。2.对于原告受伤的经过请原告详细描述,并拿出相应的证据。3.原告说自己构成了十级伤残,并作了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鉴定时我方并未在场。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证人**1、**2、赵占行证明文件一份;2.原告与赵占行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共20张);3.原告与赵占行的转账记录截图一份;4.王**杰与***的转账记录截图一份(共3张);5.原告与赵占行的电话录音一组;6.王**杰与***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系被告赵占行雇佣的员工,原告***是被告赵占行的施工工人。原告听从被告的赵占行的安排在被告南阳市建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上进行工作的事实。在电话录音中被告赵占行明确承认原告系被告赵占行雇佣的员工。录音中也明确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占行的事实,系被告赵占行与原告的“大老板”的事实。2.证明2021年6月3日下午七点十分左右原告在高空工作过程中,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吊钩两次撞击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的事实。本次事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占行、被告***支付进行垫付的事实。4.证明被告南阳市建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沈丘县安钢外管网项目工程的总劳务,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又把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赵占行,被告赵占行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劳务费约定为每天350元的事实,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1.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2.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各一份;3.证人**证明材料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共19张),住宿费票据一组(共2张)。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21年6月03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疗花费情况;2.证明原告***被紧急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跟骨骨折、上颌骨骨折、脑震荡等多处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后进行复诊,不适随诊的事实。3.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又是焦作市人,家人都不居住在沈丘县,在住院的时候需要有专人进行护理和照顾,无奈原告只能雇请护工对其进行照顾,为此原告花费大量护理费用,是属于必要的支出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证明原告属于河南省焦作人,往返于沈丘之间花费大量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原告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的有关票据为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是属于必要的支出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疫情当下的交通条件和住宿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符合事实。
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期二期手术及住院医疗总费用为8000元。2.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为1782.4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次鉴定费用。
第五组证据:焦作市温县黄庄镇西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4张)。证明目的: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人体伤残,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原告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扶养,两位被扶养人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赵占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支付凭证3份;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3.转账截图一份;4.微信支付记录截图一份;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赵占行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6000元。2.被告赵占行转***的弟弟***微信4000元;3.被告赵占行转***儿子王**杰3000元;4.被告赵占行为***购买护理用品花费304元;5.被告赵占行微信支付***1500元。
第二组证据:证人**1、**2出庭作证。举证目的:***从事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施工现场,按照施工要求给施工人员配备了安全带。***在出事的当天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带,在其他同事的劝阻下依然置若罔闻,所以才会在吊车钩的作用下跌落。说明***在事故发生时明显具有过错。因此***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发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给***垫付30000元医疗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发公司承包沈丘县安钢外管网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占行。被告***受被告赵占行雇佣在案涉工程中工作,被告赵占行按35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发放报酬。2021年6月3日,原告***在沈丘县安钢外管网项目施工中,未按规定佩戴好安全带,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称系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吊钩两次撞击导致其从高空坠落。当日,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根骨骨折、皮肤挫伤、脑震荡、上颌骨骨折,于2021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7492.19元。出院医嘱:“1、给病人的建议,适当休息,不适随诊。2、复诊时间:4周”。
2021年6月3日,被告赵占行在沈丘县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2021年6月4日,被告赵占行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的弟弟***转款4000元。2021年6月6日,被告赵占行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的儿子王**杰转款3000元。被告赵占行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于2022年5月10日、5月29日、6月6日向原告***转款共计1500元。以上被告赵占行共计支付14500元。2022年9月19日,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本人因受伤……共收到南阳市建发公司款项如下:①2021年6月8日壹万元整(由***支付);②2021年6月18日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由***经办)。共计30000元(叁万元),以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叁万元……”。
2022年6月23日,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2022年7月5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所[2022]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左侧跟骨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0.7-0.8万元人民币(仅供法庭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82.4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现年72周岁,其母王新鲜现年72周岁,生育原告***及其弟***、妹***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赵占行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赵占行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在未做好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应对原告***遭受伤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规定不挂安全带,未做好安全保障措施进行高空作业,导致自身遭受伤害,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遭受伤害的损失以被告赵占行承担60%、原告***自负40%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发公司承包沈丘县安钢外管网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赵占行,二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对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后果,被告建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92.1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800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应为30381.04元(61606元/年÷365天×180天。61606元/年系2021年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案涉事故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结合其住院天数,护理费应为9362.39元(50254元/年÷365天×68天。50254元/年系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案涉事故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60元(20元/天×6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50元/天×68天);6.营养费:原告住院68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360元(20元/天×68天);7.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年×10%×20年,37094.8元/年系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1.67元(23177.5元/年×10年×10%÷3人×2人,23177.5元/年系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鉴定费:1782.4元,原告实际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77779.29元。原告***主张住宿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案涉事故致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各方的过错,被告赵占行应赔偿106667.57元(177779.29元×60%),被告***、建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占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4500元,被告建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上述垫付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赵占行主张其为原告***购买护理用品花费304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赵占行应再赔偿原告***62167.57元(106667.57元-14500元-30000元),被告***、建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占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167.57元;
二、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原告***承担1099元,被告赵占行、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