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5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185332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建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及赔偿伤者***医疗等费用。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非法使用假名,承担应赔偿我方经济损失89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实事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使用非法证件,逃避法律制裁。我方于2021年1月在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被上诉人***(即***一直非法使用此假名),追要我方替他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以及伤者***的各项费用。因我方申请了诉讼保全,沈丘县法院执行局在冻结***银行存款时,发现***的个人身份信息异常,并通知我方核查***证件情况,我方到沈丘县当地派出所反映情况,派出所的同志在系统上查后告知我方,***的身份信息无一样能匹配吻合,其真实名字可能不叫***,若确需详查需法官凭相关手续到公安部门协查。在后续开庭审理中,我方陈述了***身份存疑以及核实情况,希望司法机关能够查清***的真实身份,并追究其使用非法姓名与我方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因为其使用***这个名字与我方签合同的那一刻起,就有其主观上恶意,都知道起重行业是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也是一个高危行业,被上诉人使用虚名而不用真名,不得不怀疑其真实目的就是为出现事故可逃避罪责所做的提前准备……后经二审,周口中院法官查明:***的真实名字叫***,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路××号××号楼××室,身份证号码41272719********。在此,恳请中级法院法官请求中院判令被上诉人因非法使用假名,承担应赔偿我方在诉讼方面的经济损失8900元。二、被上诉人致***坠落受伤,数人指证,证据确凿翔实。被上诉人***在2021年6月3日下午7时左右,操作汽车吊撞伤***,事实非常清楚,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当时在作业现场一共6人(有2名吊车司机,被上诉人***是其中之一;1名为施工队队长**1;3名工人,分别为***、**2、***)。我方提供了现场目击证人**1的证言1份;**2的证言1份;以及伤者***签名并按指纹的起诉状1份,这三名同志都指明是***的吊车挂钩撞击了***,导致王从高处坠落受伤,然被上诉人却百般抵赖,谎称不是自己所为,拒绝承认实情,就像其玩弄真假姓名一样,只凭对自己有利与否,哪管它什么法与非法。有必要说的是,被上诉人与我方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即不是我单位员工,他所引发的安全事故只能由其本人承担,休想推卸给我方单位,这也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终15号判决书的精神所在。 被上诉人***本人持有起重方面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理应对安全负责,由于其疏忽大意,撞伤了***,自然应承担王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应赔偿费用。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自然应有被上诉人承担,***的因伤赔偿款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个人身份信息涉嫌虚假,故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转被上诉人***在沈丘县人民法院款项41400元(此款项户头是***,即***曾用名)给我方。 ***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以及承担因其肇事而致伤***的后期医疗费;2、请求判令被告因非法使用假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阳建发公司在***口沈丘基地承包有工程。2021年6月3日下午6时,***操作其吊车在***口基地从事其承揽的吊装工作,***在上方施工作业,后***从高处坠落受伤,***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认为***从高处坠落,系被告***操作吊车时幅度过大,连续两次撞击正在上方施工作业的***所致,要求被告偿还其为***垫付的医疗费,并承担***以后的治疗等费用。另外,原告还认为被告***用其曾用名“***”的名义对外交易,并提起诉讼,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90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原告曾以与本案追偿内容基本相同的理由对“***”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26日作出(2022)豫162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南阳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阳建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南阳建发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22年7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6民终3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法院(2022)豫162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南阳建发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予以证明***受伤系被告所致,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对***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追偿权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本案原告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追偿,并无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也无权代替***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如果原告认为其不应为***垫付医疗费,可以要求***进行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使用曾用名***的名字签订合同进行交易及提起诉讼涉嫌欺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900元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34元,由原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南阳建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受伤是***所致,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我方替***垫付了3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受伤不是我方造成的,***受伤后没有给我方联系过,我方向上诉人要吊车费用时才知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南阳建发公司主张的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应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案外人***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关于***受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截至目前,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案外人***受伤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外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仍不确定。即,上诉人南阳建发公司为案外人***垫付医疗费是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还是替被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仍系不确定的事实。故上诉人南阳建发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使用曾用名***的名字签订合同进行交易及提起诉讼涉嫌欺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900元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