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江阴市华恒仪表有限公司与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江阴市华恒仪表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1号10幢3层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33747E。
法定代表人:毛凤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华恒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润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790202X8。
法定代表人:曹军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88744D。
法定代表人: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恒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能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84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华恒公司可选择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中国能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对其异议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能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国能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物而非给付货币,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在山西中能建公司,应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若认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有争议,应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恒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结合合同约定及华恒公司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华恒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中国能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