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西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9003号

原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卫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承军,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荣,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成华区东风路二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显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桃,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装备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咨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承军、刘晓荣,被告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冯兴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9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0元、仓储费保养30,000元、利息损失86,130元,共计1,205,13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神华四川天明电厂2×100万千瓦新建工程《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30,000元,初步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货。因2017年原告被列为国务院督办的僵尸企业,被迫清理未执行的存续合同,出现了《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中第15.5款情形,原告及时主动联系被告,协商解除上述合同,但被告未同意。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约定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同时被告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会向原告提供资金支持和相关配合工作。在201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万元(合同总价20%)的投料款,合同继续履行。2018年2月,合同设备本体等自制部分全部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原告以邮件形式通知被告。2018年3月14日,被告携同相关人员进行验货,并产生会议纪要约定原告要在2018年5月生产完成电机、偶合器等外购件。2018年5月18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生产完全部货物,可以发货,并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发货,但被告不安排发货等相关事宜,而是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交货,但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变更了交货时间,原告在变更后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为保管货物产生仓储费30,000元,未付款利息损失86,13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两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工程咨询公司辩称:1、山西装备公司作为僵尸企业已经不具备有效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合同约定设备迟迟无法完成生产,设备后期的运行调试、维护质保等义务亦无法按约进行,迟迟未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订货合同》无法实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山西装备之日起,《订货合同》已经解除;2、案涉《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山西装备公司无权要求工程咨询公司办支付相应的设备款项和仓储保管费用、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等其他费用;3、对工程咨询公司在《订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实际支出的投料款及因《订货合同》提前解除而导致的损失,保留向山西装备公司继续追诉的权利。综上,山西装备公司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山西装备公司(卖方)与被告工程咨询公司(买方)签订了《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约定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合同设备,合同设备用于神华四川天明电厂2×100万千瓦新建工程,合同总价款1,230,000元,其中第#1机组设备合同价格为615,000元,#2机组设备合同价格为615,000元。合同第5条付款约定如下:5.2.1预付款:合同生效日期15日内,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以及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10%的财务收据原件一份,并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5.2.2投料款:在卖方出具合同设备重要部件已签订订货合同并生效或卖方已制造或生产完成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金额为该台套合同设备价格20%的财务收据(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台套合同设备价格的20%作为投料款;5.2.3到货款:货物及所附文件资料交付到现场,经过买卖双方开箱验收,完好无损,办理正式验收手续之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并提交合同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一份,复印件一份)及合同设备价格的50%的财务收据(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并经买方办理货物入库单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金额为该台套合同设备价格的50%作为到货款;5.2.4性能验收款:合同设备通过性能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卖方出具的合同设备价格10%正式财务收据原件后一个月内,支付该台套合同设备价格10%货款;5.2.5质保金:剩余合同货物价格的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待该套合同货物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且索赔事宜处理完毕,在卖方向买方提交该套合同货物质保期满证书的复印件一式四份及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原件一份,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5.5.1由于买方与合同分包商和外购设备供货商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合同设备的主要分包和外购设备的付款由卖方负责。但如果发生由于个别原因(买方按时向卖方付款而卖方没有按时向分包商或外购设备供货商付款)导致分包和外购设备有可能不被按时交货以至于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买方有权暂时终止向卖方付款,在卖方合同分包商或外购设备供货商支付款项后,买方将继续向卖方付款。合同第6条交货与运输:电厂大件设备拟采用铁路+公路联合运输、水路+公路联合运输的方式,最终的交通运输方式及运输方案由卖方自行确定;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江油市双河镇天明村神华四川天明电厂2×100万千瓦新建工程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买方指定的交货位置车板交货。

2018年3月14日,山西装备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名称为环式碎煤机厂内查验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四川神华天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工程咨询公司(总包)、北京中唐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造)、山西装备公司(山西电力设备厂)在山西装备公司会议室进行天明电厂环式碎煤机厂内验收事宜的讨论,进行环式碎煤机本体验收,2.按照合同要求设备到现场后安装调试完成后修补面漆,提供设备的润滑油脂,系统各设备第一次运行时所需的各种液压油等。由于运输不便,该部分由买方提供,费用由卖方扣除。……5.剩余设备中偶合器已经生产完成,山西中能建电力有限公司一个月之内完成就地控制箱的生产调试,外购电机将于5月份生产完成,届时山西电力设备厂将按照合同要求具备发货条件。《会议签到表》中工程咨询公司出席会议人员黄铮签字。

另查明,2016年4月,山西装备公司、工程咨询公司与北京中唐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环式碎煤机监理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北京中唐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工程咨询公司委托,对山西装备公司为神华四川天明电厂2×100万千瓦新建工程生产的环式碎煤机设备进行设备监理工作。

还查明,2019年5月30日,工程咨询公司向山西装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了《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合同编号:TMZB-CG-BCHT-RL005)(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由贵公司向神华四川天明电厂2×100万千瓦新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天明项目”)提供环式碎煤机、随机备品配件及专用工具,交货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为尽快推进天明项目建设,我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8日向贵公司发送了交货催告函件,要求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2017年6月,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了预付款转质保金的相关手续,以及向贵公司支付了投料款人民币24万,2017年5月和2017年7月,我公司指派人员到贵公司进行督促生产,并要求贵公司在2017年7月30日之前将天明工程环式碎煤机设备交付到天明项目现场。迄今为止,贵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法正常完成交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不影响天明工程正常进行,我公司现正式通知贵公司解除《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合同编号:TMZB-CG-BCHT-RL005),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投料款人民币24万元,我公司保留向贵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019年6月17日,山西装备公司向工程咨询公司发出《关于四川天明项目的回函》,载明:我们认为贵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罔顾合同执行过程的背景、事实以及造成目前状态的原因,将全部责任推卸到我公司,真实目的是在项目暂停的情况下,既不愿意履约,又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如下:1.贵公司与我司于2015年11月签订神华四川天明电厂2×100万千瓦新建工程《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合同编号:TMZB-CG-BCHT-RL005),交货日期(暂定)为2016年9月30日;2.2017年,我公司被列为国务院督办的僵尸企业,被迫清理未执行的存续合同。我们及时派人主动和贵司联系,协商解除该设备合同,贵公司不同意解除。2017年6月,经集团公司和中能装备的协调,我司同意贵公司继续履约要求,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贵司人员还多次向我方人员表示在履行时将给予我资金支持和工作配合;3.2018年2月(春节前),合同设备本体等自制部分全部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并以邮件形式通知贵司。2018年3月14日,贵司派人携同业主及监造来我公司进行验货,双方约定电机、偶合器等外购件于2018年5月生产完毕;4.2018年5月18日,我司以邮件、电话形式通知贵司电机、偶合器等外购件均已生产完毕并附相关照片,贵司一直没有答复;5.我司在多次催促和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8日再次以邮件的形式向贵司告知所有设备已生产完毕,要求尽快交货;6.2019年4月9日我司收到贵司来厂进行设备验收的通知,但贵司并未派人执行;7.2019年6月13日我司收到贵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的快递文件。我公司正式要求贵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第15款第15.6条、第15.7条和第15.8条以及相关条款处理合同终止事宜,并承担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9年6月26日,工程咨询公司向山西装备公司出具《关于四川天明项目的回函》的复函,载明:贵方《关于四川天明项目的回函》我方已收到,由于贵公司来函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方在此声明如下:1.自贵我双方合同《神华四川天明电厂2×100万千瓦新建工程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2015年11月签订以来,我方就一致督促生产和交货,但是贵公司迄今为止无任何部件交货;2.我方从未得到贵方关于解除合同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通知,并且贵方在2017年5月提出了付款申请且接收了我方24万投料款;3.我方委托的监造公司人员以及我方人员多次到贵公司督促生产、贵公司与我方2018年3月签订的会议纪要承诺在2018年5月具备发货条件;4.截止2019年6月,我方委托监造单位进行实地考察,贵公司仍然只生产完本体外壳,无资金进行外购件采购,且被列为国务院督办的僵尸企业;5.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对我方工程进度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经过我方慎重考虑,基于:(1)贵公司只生产半成品,无法按合同交货;(2)贵公司要求只交货本体外壳且价格上涨,不符合合同约定,我方无法接受;(3)贵公司无法继续实施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和质保,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贵公司来函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由于贵公司实际已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我方于2019年5月30日发函表明正式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贵公司也表明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了上述合同解除函,此合同已于上述合同解除函到达贵方之时正式解除。2019年7月9日,山西装备公司向工程咨询公司出具关于四川天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函》的回函,载明:针对回函的几条,我们可以帮助贵司进行一下回顾:1.2018年2月,贵司碎煤机设备本体及其附件已经生产完成,2018年3月14日贵司派人协同业主及监造来我司进行验货,并签署了《会议纪要》;2018年5月所有外购件均生产完成,并两次通知贵司来厂验收,这都是有据可查的,但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我们未收到贵司的任何回复;2.2016年,我公司被列为国务院督办的僵尸企业,2017年初,我们按上级要求开始清理未执行的存续合同。当时,我司主动派人到贵司协商解除合同,与贵司项目副总冷坚进行商谈,但贵司通过中能装备集团朱曙荣副总及山西装备公司覃志刚董事长与我司协调,要求我司考虑集团内部利益继续执行该设备的生产;3.在与贵司多次协商后,2017年6月,我司决定克服困难,确定投产完成天明项目合同,同时也得到了贵司的资金支持,使得合同得以顺利的执行,为此,我司深表感谢;4.请贵司查找一下2018年3月贵我双方的会议纪要,当时所有的设备除外购件均已制作完成,并有双方的签字。项目往来所有的函件中,我们均查不到“只生产半成品”、“无法继续实施服务和质保”的字眼,除了最近的这两份公函。贵我双方均为中能建集团旗下的企业,本应相互协商、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就四川天明项目而言,我司已全部生产完毕,而贵司却执意单方面解除合同、重新招标,我们相信该事件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集团公司一定会进行追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也肯定需要有人来担责。

再查明,2017年5月2日,山西装备公司向工程咨询公司发送传真一份,载明:最近,我单位在对近期交货合同项目进行梳理中发现,贵司碎煤机设备成本已严重倒挂,亏损约达合同总额的15%共计18万元,我司难以消化吸收。为此,我司已对原相关人员因报价预期考虑不足给予降职劝离处分。为更好完成贵司设备的生产,特恳请贵司给予资金支持,追加亏损金额共18万元,我司将不胜感激!我单位承诺:将对贵司的款项专款专用,保证9月底完成贵司设备的生产。2018年2月5日,山西装备公司向工程咨询公司出具《传真》一份,载明:2017年前后钢材等原材料价格节节攀升,电动机等外购件也水涨船高,致使设备亏损严重,亏损约达合同总额的15%共计18万元,我司难以消化吸收。特恳请贵司按照先前协商意见给予亏损补偿,追加亏损金额共18万元。并来场验收付款提货。2019年3月7日,山西装备公司向工程咨询公司出具《传真》一份,载明:我司现已被列为僵尸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高度紧张,个别外购件已向我司提出仓储滞纳相关费用,再次恳请贵司尽快付款提货为盼!

庭审中,山西装备公司提交了《履约声明与承诺》一份、外购件合同四份、供货范围制作完成照片15张、北极星电力网截图一份,拟证明合同处于履行进行状态,山西装备公司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系工程咨询公司拒绝付款提货。工程咨询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照片不能显示合同约定的产品的生产现状,不能证明达到交付条件。工程咨询公司提交了《环式碎煤机监理简报》,拟证明合同约定的环式碎煤机未完成设备的生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提交了山西装备公司涉诉案件的情况,拟证明山西装备公司不具备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其回函、复函,传真,《履约声明和承诺》,《服务和质保声明与承诺》,照片,截图,天明项目环式碎煤机相关事宜,收据,银行转款凭,《环式碎煤机监理三方协议》,《环式碎煤机监理简报》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山西装备公司与工程咨询公司签订的《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2018年3月14日《会议纪要》,山西装备公司需在2018年5月完成生产并具备发货条件,但根据三方协议确定的北京中唐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报告》,截至2019年11月,山西装备公司仍未完成全部设备的生产工作,不具备交货条件,故工程咨询公司向山西装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复函》中的理由成立,山西装备公司逾期不能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工程咨询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山西装备公司称其已于2018年5月具备发货条件,系因工程咨询公司拒绝验收提货导致不能按时发货。本院认为,《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明确约定货物运输由卖方决定,交货地点在四川省江油市天明电厂工程施工现场,并非山西装备公司所称由工程咨询公司提货,故对山西装备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山西装备公司称工程咨询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故未发货,本院认为,根据《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的约定,剩余货款分期支付,前期240,000元投料款支付完毕后,下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货到现场双方验收并办理正式的验收手续并经买方办理货物入库单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该台套合同设备价格的50%作为到货款,故对山西装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山西装备公司与工程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环式碎煤机订货合同》已经解除,山西装备公司要求工程咨询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仓储费、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46元,减半收取计7,823元,由原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焱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