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8478号
原告:江阴市华恒仪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790202X8,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润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88744D,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阴市华恒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与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山西中能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中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的货款6836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利息损失未为20398元;以6836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中能建公司辩称:对结欠货款683660元无异议,但他公司在2016年被列为僵尸企业,公司实际情况非常困难,双方业务合作时间较长,他公司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到公司的困难免除利息及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恒公司与山西中能建公司有长期买卖设备控制仪表的业务关系,由华恒公司出卖仪表给山西中能建公司。2017年4月10日,山西中能建公司在华恒公司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3月28日结欠华恒公司货款723660元;2018年2月13日山西中能建公司给付华恒公司4万元,尚余货款683660元未支付。2018年6月5日,华恒公司具状本院请求山西中能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8366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的利息40398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山西中能建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企业询证函、收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恒公司与山西中能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各自履行义务,山西中能建公司结欠华恒公司货款683660元有企业询证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山西中能建结欠货款不支付引起,山西中能建公司应负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华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华恒仪表有限公司价款683660元及以723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的利息40398元、以683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38元(原告江阴华恒仪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华恒仪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