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70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松隐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次楼10层。
负责人陶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颖贞,该公司职工。
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龙环地段。
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颖贞,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立电梯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南京分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黄佳,被告(反诉原告)沪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施宏麟,被告蒂森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沃颖贞、被告蒂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沃颖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沪立电梯公司向**支付电梯安装款279589.7元、额外工程款231770元,合计511359.7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蒂森南京分公司、蒂森公司对沪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0日,沪立电梯公司与蒂森南京分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蒂森南京分公司将金陵饭店扩建工程分包给沪立电梯公司,双方就分包合同款及九台电梯设备的具体价格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日,**与沪立电梯公司签订《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附件,约定**承包金陵饭店改扩建工程项目9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并就安装款金额及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1日,因工程项目无法进行,**与沪立电梯公司解除安装委托协议,沪立电梯公司确认**已经完成3台电梯的安装以及其余6台电梯九成的工作量,并同意支付**3台电梯委托安装金额以及其余6台电梯委托安装金额的90%(6台电梯的安装金额已支付50%,计86000元,剩余40%未支付)。根据**、沪立电梯公司、蒂森南京分公司三方所签的会议纪要,沪立电梯公司应派人接替H-L04、05的安装,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委托安装协议及会议纪要,扣除原告所需承担费用后,沪立电梯公司应支付**安装款279589.7元。在施工过程中,**为完成额外工程,经沪立电梯公司和蒂森南京分公司确认,产生额外费用51700元和217800元,根据安装委托协议,沪立电梯公司需支付额外工程款231770元。现**与沪立电梯公司之间的委托安装协议已终止,沪立电梯公司以未收到蒂森公司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蒂森南京分公司、蒂森公司应在欠付沪立电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沪立电梯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沪立电梯公司辩称,其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工程款。
蒂森南京分公司、蒂森公司辩称,蒂森南京分公司与沪立电梯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全额付清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沪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沪立电梯公司电缆线赔偿款125726.68元;2.**支付沪立电梯公司更换电缆的人工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与沪立电梯公司签订《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设备损坏将由承办人即**承担的条款。2013年9月11日,**单方面要求终止承包协议,沪立电梯公司在审核后发现**施工的电梯中有电缆损坏的情况,于是要求**签订结算协议,**拒绝后离场,沪立电梯公司只能自行购买后更换。2015年底2016年初,**联系沪立电梯公司要求结算,沪立电梯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同时结算电缆的赔偿金及更换的人工费,**拒绝。双方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在施工工程中造成的设备损失应当赔偿。
**辩称,2013年9月11日,沪立电梯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终止协议明确了工程量及工程完成的效果,当时沪立电梯公司并未就电缆损坏事宜向**提出赔偿,**有理由认为双方就该事宜达成了最终工程款数额,沪立电梯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蒂森南京分公司(甲方)与沪立电梯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蒂森南京分公司将金陵饭店扩建工程项目的电梯安装分包给沪立电梯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692630元。2012年12月1日,沪立电梯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承包该项目其中9部电梯的安装,**全权负责项目的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项目合同所确定的一切履约法律责任,沪立公司给予**相应项目的承包价为蒂森公司南京分公司给予相应项目安装分包价的86%,14%作为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等成本等等。同日,沪立电梯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沪立电梯公司与蒂森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金额除卸车费外扣除14%外,全部以现金支付**,卸车仍然由沪立公司完成,包括分隔梁安装;合同外增加项次由沪立公司出面洽谈,并签协议,也按主合同扣14%管理费;按蒂森公司实际收款付款,**按蒂森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完成整个9台电梯安装;**需按沪立公司要求进行安装人员投保。
合同签订后,沪立电梯公司与**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移交确认单,确认高处酒店5台电梯已完成:1.控制屏已运至机房楼面;2.轿顶、轿底已运至57层顶层楼面;3.轿避板已运至57层顶层楼面;4.支架已运至6层楼面;5.主机工字钢已运至机房;6.主机已进机房。后**班组进场施工。
2013年8月17日,**班组与沪立电梯公司对涉案H-L04、05两台电梯进行移交,并确认安装进度,H-L05样板线底坑内样板架已遭到破坏,上段、中段完好。2013年8月17日,沪立电梯公司安排单强班组进场施工,接替**班组工作。2013年9月3日,蒂森公司项目经理郑志清给**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是H03号电梯扁电缆损伤,你看怎么办?”。2013年9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郑志清,“介于扁电缆中有加强钢丝绳,除美观有影响,应不影响有关功能,类似事情前期有遇到过。建议在不影响快车运行的状况下无需更换,对外观破损做简单处理即可。”
2013年9月10日,**向沪立电梯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因种种原因**安装队无法继续执行该项目的后续安装工作,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如下:1、SP-L03-04两台电梯有一台已经完成申报政府验收的工作,另一台由于需要更换的部件至今未定现场无法正常运行,但已具备快车条件;2、RB-L01这一台电梯也已完成申报政府验收工作;3、H-L01-03这三台电梯目前均已进入快车调试阶段。以上六台电梯平均已完成九成以上的实际工作量,故贵司应将此六台电梯的安装款支付至合同约定总额的90%,前期该六台电梯已支付完成相应款项的50%,故贵司再行支付40%即可……”。沪立电梯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在该工程联系单上批注,“此函已收到,现终止原安装委托协议。同时签订终止九台电梯安装结算协议。协议中:1、结算上述陆台电梯委托安装金额的90%(已支付50%),2、结算叁台电梯委托安装金额,3、付款方式及终止签订以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9月13日支付86000元。
合同项内工程总价款为534105元,沪立电梯公司已支付**434038.5元,沪立电梯公司认为吊装费、保险费以及相应罚款应从工程款内扣除。**同意从工程总价款内扣除工人保险费6986.98元。
2013年6月,蒂森公司项目经理由唐成铭变更为郑志清。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蒂森南京分公司已全额向沪立电梯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罚款数额问题。沪立电梯公司主张罚款数额为15000元,**只认可有其班组人员签字确认的3张罚款单数额为6000元。本院认为沪立电梯公司作出罚款行为应向违规人员出示并签字确认,对于沪立电梯公司单方出示,没有受处罚人员签字确认的罚款单,**不予认可,沪立电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罚款数额为6000元。
二、关于吊装费问题承担问题。沪立电梯公司与蒂森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H-L01-05型号电梯卸车费用一览为空白,起吊费为2880元,卸货分层为4320元。**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卸车费应从工程款内扣除,没有发生卸车费用,吊装费合同没有约定,故不应由其承担吊装费用。沪立电梯公司认为,沪立电梯公司移交给**安装的H-L01-05五台高层电梯已经吊装完毕,故起吊费和卸货分层费用合计3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沪立电梯公司与蒂森公司签订安装协议金额除卸车费外,扣除14%后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处卸车费应理解为起吊费和卸货分层费,如果卸车费用为零,此处也无约定必要。沪立电梯公司移交给**安装的五台高层电梯已经吊装到位,故起吊费和卸货分层费共36000元,应当由**承担,该费用应从沪立电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三、关于增项费用问题。**主张增项工程款数额为231770元,并提供工程签证单为证。沪立电梯对**提交的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认为**提供的签证单都是2013年11月18日同一天由**单方填报的,未经施工单位蒂森公司审核工程量,唐成铭已经于2013年6月离职,唐成铭签字是2013年11月18日后补的,对**主张的增项费用不予认可。沪立电梯公司主张额外增项工程款数额为34200元,并提交签证单为证。**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签证单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签证单上工作是**班组所做,应该由**与蒂森公司确认价格,沪立电梯公司无权代**确定价格。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外增加项由沪立电梯公司出面洽谈,并签订协议,也按主合同扣14%管理费,按蒂森公司实际收款付款;沪立电梯公司有权代表**与蒂森公司确认增项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格,对沪立电梯公司确认增项部分的工程款3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与沪立电梯公司签订的协议,增项部分款项应扣除14%管理费,故沪立电梯公司应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29412元(34200-34200×14%=29412)。
四、关于电缆损坏问题。沪立电梯公司认为电缆系**安装时损坏的,应当由**承担更换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沪立电梯公司提交2013年9月3日及次日郑志清与**之间的来往邮件(附件为电缆损坏照片)、2013年9月10日张家磊邮件、2014年5月5日蒂森南京分公司项目部两份情况说明以及采购合同和发票佐证。**对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采购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带领的班组已于2013年8月17日与沪立电梯公司完成交接,同日,沪立电梯公司安排单强安装班组进场接替**班组施工,2013年9月11日,双方终止合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当时沪立电梯公司并未提出电缆损坏问题,故沪立电梯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电缆损坏是**班组施工时损坏。本院认为,沪立电梯公司在其提交证据六(包括2014年5月5日蒂森南京分公司项目部情况说明“2013年8月21日我司调试员在金陵饭店扩建工程的S-L04电梯检查过程中,发现电梯有损坏部件,后核价为21980元,当时安装班组为沪立的**班组,特此说明”;2013年9月10日,蒂森公司项目经理张家磊邮件,请跟**班组沟通,确认附件材料(附件1个)!如有疑问请及时沟通)证明**班组在安装S-L04电梯过程中损坏部分部件。沪立电梯公司提供2014年5月5日蒂森南京分公司项目部另一份情况说明“……2013年9月10日沪立同意更换安装班组,但现场班组要求与沪立结算,否则拒绝离开现场,我司组织调解,同时对现场电梯设备部件进行初步检测就发现H-L01、H-L03的随行电缆损坏,故由本司张家磊于2013年9月10日发电子邮件至沪立,要求做好理赔更换工作,特此说明!”。沪立电梯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与张家磊2013年9月10日邮件作为一组证据证明**班组在安装S-L04电梯中存在损坏部件情况,后核价为21980元;沪立电梯公司出具蒂森公司项目部同日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中,又说张家磊于2013年9月10日给沪立的邮件中说明的是H-L01、H-L03随行电缆损坏,两份情况说明中对张家磊邮件内容及证明内容矛盾。结合沪立电梯公司陈述**班组与沪立电梯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交接,同日,沪立电梯公司安排单强班组进场接替**班组的按照工作的情况,沪立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缆系**班组施工室损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沪立电梯公司认为电缆系**班组施工时损坏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承办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沪立电梯公司与蒂森南京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沪立电梯公司将分包的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沪立电梯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及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沪立电梯公司应参照其与**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经审理查明,沪立电梯公司应支付**合同项内工程款51079.52元(534105-434038.5-6986.98-6000-36000=51079.52);增项部分工程款为29412元。
关于利息问题。**与沪立电梯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直未能确定,双方合同对此亦未约定,**要求沪立电梯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蒂森公司、蒂森南京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蒂森南京分公司应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给付沪立电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电缆更换费用问题。沪立电梯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电缆系在**班组施工时损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沪立电梯公司要求**承担电缆更换费用及人工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电梯安装费51079.52元、增项工程款29412元,合计80491.5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7元,合计5923元,由**负担2644元,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3279元(**负担部分已预交,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鲁
人民陪审员  郭春雷
人民陪审员  邱建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陈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