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办公地和合同上注明的地址均在上海市浦东大道2742弄1号318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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