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发与**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3007号 原告:**发,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经济小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42弄1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父亲),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发诉被告**、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立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被告**、沪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欠款69万元(定期返还款)及按协议要求支付违约滞纳金(以6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正常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等;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接收“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洋公司),后原告到日洋公司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与负责人即被告**、**碰面,二人称日洋公司运营状态良好,维保项目每年纯利润在百万以上,且提供了电梯业务清单-共计408台电梯量供原告查看,还说**年纪轻无暇经营,他们日后只全心投入电梯销售和安装方面的业务,在他们言语诱惑下,就在见面当天,原告答应以150万元收购接手日洋公司,并于当日(2019年7月8日)签订了电梯转让协议。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和7月12日分两次打款合计20万元到**的银行账户(尾号8015),接着**拉原告加入日洋公司内部工作群。按照协议要求,**、**需协助原告注册一家电梯公司,**推荐一位嘉定的联系人,让其联系操办电梯公司的注册事宜。过后,原告花某与精力注册了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行都已下达,却因日洋公司的电梯业务无法转让最终导致注销。**、**提议把日洋公司的电梯业务临时过渡到他们指定的沪立公司(被告)名下。原告对沪立公司不了解,对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之所以答应过渡到沪立公司,是因为**、**称沪立公司是他们了解的单位,在后续过渡电梯的过程中,如客户有情绪方面的问题他们这边安抚起来比较容易,为了不影响电梯业务,原告只好答应。2019年7月16日和17日,在XX大道XX弄XX号XX室(沪立公司办公地),原告和**、沪立公司签订了双方及三方合作协议书。但实际业务均由**、沪立公司私下操作,并非原告掌某。2019年7月26日,**、**又让原告打款244,732.66元到他们公司社保账户,说这样员工可以直接过渡到沪立公司的名下。截止到2019年7月26日,原告打款近45万元给**、**后,对方声称业务一半以上无法转让沪立公司,人员也未移交,此时业务、工人均不在原告的控制下,原告沟通让退还所有款项,**建议让原告凑足80万元,当借给他们投资,后期的分红比例也会高于银行。**声称每年有几百万的纯收入进沪立公司,现就有一笔87万元的电梯装潢费随后会进账,让沪立公司作为监督方确保原告的款项按时回账,而且还可以约定如不按期打款另行算其违约金,并注明在签订的协议中。2019年9月12日,原告和**在XX路XX号XX楼签订了参股协议,**开车载原告至沪立公司办公地,原告又和**、沪立公司签订了三方电梯合作协议书,协议明确注明定期内先返还之前转入的80万元款项,后期再逐年给利息,并由沪立公司作为监管方担保签字确认。2019年9月12日及9月16日,原告分二次转入**账户共计30.5万元,至此,加上中间垫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原告共计打款80万元到**、**账户上,并且转账备注此30.5万元为80万元的最后一笔款项,也与**微信确认了到账情况。却不想仅在2020年春节**在沪立公司办公室支付给原告5万元现金,**通过微信向原告银行转账49,732元,共计支付约10万元后,**开始编造各种理由拖欠不按时还款,最后**和**的电话和信息均不予理睬,原告去他们办公室及员工宿舍,已是人去楼空。2020年底,原告与监管方沪立公司讨要款项,沪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对方账上有滞留的12万多余款,按协议可以优先结算给原告,隔天下午沪立公司却称12万元已被对方全数拿走,已没有任何资金。沪立公司未履行三方协议,原告之后再联系***已不接电话。通过多方打听,**、**依旧在暗地经营电梯业务,分别转至沪立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名下操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参股就是投资。前期**的公司已经出现问题,涉及诉讼,**已经如实告知了原告,但原告还是承接了电梯业务。原告接管业务后,由于客户投诉较多,所以后期双方签订了电梯参股协议,对分红作了明确。协议约定原告应全数交付电梯业务,但事实上原告没有全数交付,导致电梯分红金额无法到位,故原告诉请的费用**不承担。**是**的儿子,当时由于**的公司涉诉,卡号被封,所以才让原告把钱打到**的卡上,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沪立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四份协议,分别是电梯参股协议,电梯业务转让协议,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和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的相对方不同、协议约定内容也不同,故原告应明确其是基于哪份协议提起本案起诉。**原为日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9年7月,日洋公司和沪立公司协商,由于他们公司B类资质无法升级,故将需要A类资质的客户转给沪立公司,指定业务由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带了四名员工入职到沪立公司,协助原告管理业务。由于转入电梯数量低,原告也不是专业人士,导致电梯业务流失,原告带来的员工也相继离职,后续这批保养电梯不在沪立公司的合同之内,在此情况下,2020年左右原告、**、沪立公司共同签署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将来若有销售业绩的话,销售提成优先结算给原告,但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销售业绩,故沪立公司也无法结算给原告。沪立公司不知道电梯参股协议的存在,沪立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的投资款,没有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日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是**之子。 2019年7月8日,原告**发(协议乙方)与**(协议甲方)签订《电梯业务转让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现有电梯维保业务转让于乙方,具体如下:1、电梯维保台数:448台,附维保业务清单(以实际转让数量为准)。2、转让费:转让费总计150万元,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3、转让时间: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自转让之日起,所有责任及义务由乙方负责,乙方过渡期提供的接受单位为上海D有限公司。4、甲方义务:(1)、甲方代表行使相关业务转让事宜,不存在任何股权争议。(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在2019年7月底前转让信息书面通知所有业务单位(电梯使用单位)。(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新公司资质及许可证,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4)、甲方协同将现有维保人员过渡至新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5)、待乙方公司营业许可证注册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移交业务、人员相关资料。5、乙方义务:(1)、按时支付转让费。(2)、承担转让之日起的所有相关责任。6、费用支付:(1)、本协议签订当天支付10万元。(2)、业主转让信息发出至每个使用单位后且部分业务合同履行后支付30万元。(3)、待乙方新公司注册完成后(期限3个月)支付20万元。(4)、部分业务转并乙方新公司名下(期限至2020年1月15日)支付30万元。(5)、2020年至2022年,乙方每年年末支付给甲方20万元。另备注:本协议支付费用均不开票,不含税,以实际接收收据为准。付款指定账户**(尾号8015)。 2019年7月8日、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数据》二张,分别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至儿子**账号代位收款)。 2019年7月12日,日洋公司出具《告用户函》,大致内容为:日洋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暂停原有的电梯维修保养业务,原日洋公司所承接的电梯维修保养业务由日洋公司的联营伙伴沪立公司来继续履行合同和提供服务;日洋公司现有的管理人员、维保人员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均一并转入沪立公司;2019年8月1日前产生的电梯保养费、修理费仍由日洋公司开票收款,2019年8月1日起由沪立公司与用户重新签订电梯维保合同。沪立公司作为接收单位亦在该函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7月17日,沪立公司(协议甲方)、**发(协议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协议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019年7月16日,沪立公司(协议甲方)、**发(协议乙方)、**(协议丙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基于甲乙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丙方作为合作协议的担保人。甲方是三方合作项目的唯一收款单位,甲方只针对合作项目的相关费用与乙方进行结算。 2019年7月26日,**向**发出具《收据》,确认于2019年7月26日收到**发用户转账244,732.66元(至日洋公司社保账号)。 2019年8月1日,日洋公司的四名员工**、**、**、**的社保转入沪立公司,社保费用实际由**发支付,后四人相继在同年8月-12月间退工。 2019年9月12日,**(协议甲方)与**发(协议乙方)签订《电梯参股协议》,内容如下:此协议是对之前2019年7月8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进行变更,双方不再继续履行之前条款,以此协议为准。乙方投资款75万元,加上乙方2019年8月份购买材料及8月份维保利润分成折计5万元,合计投资款80万元,该款用于对原日洋公司**名下所有维保业务进行投资,甲方确保乙方两年半后回本,回本后,后期以固定方式分红打款。协议内容如下:1、前期已转至沪立公司的乙方名下电梯业务,全数交于甲方名下管理、负责。2、乙方只属于参股、投资,不参与后期管理,运作。一切维修、保养、设备安全与乙方无关,责任由甲方负责。3、所有人员工资、房租及其它相关费用由甲方应按时发放、缴纳,避免造成不稳定因素,而影响到乙方投资收益。4、业务存在的情况下,乙方依旧拥有448台量50%的股份。乙方有权一直留在公司工作群中,知晓业务、人员的动向。业务的转变、变更需征得甲乙双方一致意见。5、对于投资款,乙方前期已支付甲方约44.5万元(支付方式:其中20万元划至甲方儿子**账号,24.5万元划至日洋公司社保账号),加上乙方8月份购买材料及8月份维保利润分成折计5万元,相当于乙方已支付投资款49.5万元。乙方总投资80万元,还欠30.5万元,该款项乙方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应全部用在公司经营上,不可他用。6、为确保乙方投资回本,无论业务从在与否,甲方承诺分五次付清乙方80万元投资款,具体支付日期及金额为:2020年春节前打款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打款2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打款15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打款15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打款20万元,支付款项由甲方与沪立公司结算费用时结算,如***修费用无法满足乙方打款金额,乙方可从甲方销售款项直接扣除,优先保证乙方回本利益。7、待乙方回本后,即自2022年1月起,无论业务从在与否,甲方按每月固定8,000元的形式向乙方支付分红,结算方式:每年年终12月31日前结清。8、在乙方回本前的两年半时间内,业务不允许有任何变动,如确因甲方经营遇到困难,无法经营下去,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转交业务让第三方托管,沪立公司具有优先权,如沪立公司不愿接收,甲乙双方再另寻其它公司,但仍需满足回本后乙方按约分红,在转交业务的过程中需优先分配钱款给乙方,确保乙方利益不受损失,在此过程中沪立公司起担保作用,可质押甲方***修费用、销售费用等相关款项,来满足乙方间接性投入共计80万元最低额度。9、乙方回本后如甲方无心或无力经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才可变更业务,变卖所得双方按比例分成(甲乙双方私下协商)、10、投资余款付款要求:2019年9月12日付款6万元、2019年9月16日付款24.5万元,全部余款付清后此合同生效,否则按2019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另备注:(1)、甲方需用心经营业务,管理人员,后续乙方在能力范围内,可间接性从旁提供电梯相关辅助。(2)、双方需遵守合同准则,按规定时间打款,按滞纳金日5/1000计算。 2019年9月12日,**(协议甲方)、**发(协议乙方)、***代表沪立公司(协议丙方、监管方)签订《电梯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电梯参股协议》一致,但无滞纳金的约定。 2019年9月12日,**向**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发支付的投资款6万元,该款项对应2019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两方协议第10条的投资余款付款要求的第一笔。2019年9月16日,**向**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发支付的投资款24.5万元,该款项对应2019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两方协议第10条的投资余款付款要求的第二笔。 经**发向**、**催讨,**仅于2021年1月向**发支付了两笔钱款共计11万元,尚欠的69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业务转让协议、收据(数据)、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电梯参股协议、电梯合作协议、告用户函、银行交易明细、保养区域一览表、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被告沪立公司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转入核定表、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等在案予以转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将其实际控制的日洋公司的448台电梯的维保业务转让于原告,双方签订了《电梯业务转让协议》,为此,原告支付了前期费用44.5万元。因电梯维保业务转让过程中存在经营许可证的问题,原告又与被告**和沪立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合作协议。之后原告和被告**经协商又签订《电梯参股协议》,约定之前签订的《电梯业务转让协议》不再继续履行,由原告投资80万元,并将原告之前支付的44.5万元以及原告购买材料及维保利润分成折计5万元,认定原告已支付了投资款49.5万元,尚欠30.5万元,为此,协议约定了原告应某的30.5万元投资款的时间以及未有支付的后果,协议同时明确,为确保原告投资回本,无论业务存在与否,被告**应分五期付清原告的80万元投资款,并约定了双方未按约付款的滞纳金标准。现原告按约支付了尚欠的投资款30.5万元,而被告**仅归还了第一期的投资款,剩余四期均未有按约履行,故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投资款69万元,符合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未按约付款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标准为银行正常利率主张滞纳金,自可准许。被告**并非签约的主体,其仅是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和被告沪立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但协议仅约定被告沪立公司为**付款的监管方,并未有约定监管不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沪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发投资款69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发滞纳金(以69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