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汇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汇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91民初35号
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张达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锋,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汇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书秀。
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汇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赵                  琳
审判员 张                  雪
审判员 徐         峰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雪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