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魏 红 军 与 被 告 松 原 市 三 缘 光 电 电 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提 供 劳 务 者 受 害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三缘光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949032-0。
法定代表人刘凤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春,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高明生,住前郭县。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三缘光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永春、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建设厂房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刮白,由被告提供跳板等用具。在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跳板不稳,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75.81元、护理费5863.86元(108.59元12天2人+108.59元30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1448.88元(120.74元1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6088.55元。鉴定费3500元要求被告承担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松原市三缘光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把刮白的活承包给张桂香,人是张桂香雇的,我们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所受损伤应自行承担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装修办公楼,雇佣原告***及张桂香、李某甲等人刮白,设备及材料由被告提供,每平方米5.5元。2014年4月30日17时许,原告在刮白过程中,由于跳板不稳,从跳板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伤后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17075.81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未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1日护理3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此次外伤不宜评估后续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前郭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刮白工作已经进行了一部分,后雇佣的原告等人刮白,设备及原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等人只提供劳务,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按劳动量支付,所以本案实际上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摔下的跳板系原告自行搭建,明知跳板不稳继续工作,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7075.81元、护理费5863.86元(108.59元12天2人+108.59元30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1303.08元(108.59元1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594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三缘光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42.75元的80%即20754.2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原告自负20%即518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860元,被告承担1600元,原告承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广和
审判员 张景海
审判员 惠玉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