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三缘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自贡市拓展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松原市三缘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02民初417号
原告:自贡市拓展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何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三缘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诚信家园商企3号楼5门)。
法定代表人:刘风波,经理。
原告自贡市拓展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艺术公司)诉被告松原市三缘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缘光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川0302民初4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川03民辖终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展艺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50000.00元、违约金300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15000.0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2017年1月7日,双方签订《街道节点花篮与公鸡灯饰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制被告委托的花篮及公鸡灯组,合同总金额为1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了灯组并交付被告展出。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定作款,仅支付了8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三缘光电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7日签订《街道节点花篮与公鸡灯饰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为被告制作、安装花篮及公鸡灯组,合同总金额为130000.00元。工程制作期限为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7日,运输安装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3日,灯组正式亮灯展出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晚5点。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00元;灯组制作完成,经被告认可发货前支付60000.00元;灯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亮灯当日现场支付50000.00元。如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灯组制作、运输安装,被告支付了前二期的款项共计80000.00元。但截止灯组亮灯展出,被告仍未支付余款50000.00元。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街道节点花篮与公鸡灯饰安装合同书》,灯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街道节点花篮与公鸡灯饰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灯组制作、安装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定作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费50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三缘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拓展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定作费50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松原市三缘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800.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 林
人民陪审员  叶青云
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