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8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新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新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华,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原审被告: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上诉人***、**、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华,原审被告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4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455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资金短缺,几次从**处借款,几被告均按**的要求出具了借据,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资金短缺,公司几个工程项目,投入及盈利没有收回,到目前为止,仍有工程款未收回,**、被告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接近倒闭,现无力偿还**借款,待外欠账要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明查,被告向**借款过程中没有诈骗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审理此案。
**辩称:该裁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案涉当事人犯罪,移送公安处理是正确的。***、**、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及李连华弄虚作假、隐瞒重要事实,谎称公司名义借款,无论公司还是担保人没有偿还能力和担保能力,共同欺骗了**,将**的自有本金186.5万元骗到手,改变借款用途,主要用于个人挥霍,造成了**巨大损失。首次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夫妻及李连华合谋提出以公司建设厂房等用钱作为理由,遂以钢构公司名义向**两次借款现金分别为人民币本金49万元和本金24.5万元,言明月利息二分,2016年4月8日前本利付清。出具了含利息在内的本、利合计72万元借据及本利合计为36万元的借据并加盖了钢构公司公章。***、**及李连华在担保人处署名。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因找不到李连华,找到***、**却说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无钱。**无奈同意借款延期至2020年4月8日。***、**在原始借据上添加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前还清”、“保证期限延期至2020年12月28日”。他们在保证人处又加盖了玻璃公司印章。首次借款期间,***、**、李连华操作又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又以将玻璃公司9482.45㎡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二百六十万元转让给**,诱使**连续出借资金累计达到本金186.5万元。放在**处用作抵押的公司土地证在***、**之子吴鹏睿参与欺骗下又骗回,继而将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他人。现公司早已停业,并由他人控制土地和厂房。李连华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偿还能力,分文未还,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本案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是存在的。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有犯罪事实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连华共同隐瞒了事实,谎称借款是为了公司建厂房骗取借款,吴鹏睿参与了诈骗活动。事实上,无论钢构公司还是玻璃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吴鹏睿骗回土地使用权证后另行将土地证抵押给他人,处分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导致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及李连华个人担保也没有偿还能力,多次借款改变用途而用于个人挥霍。最终导致**损失巨大。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上诉,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李连华、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李连华、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6.5万元,利息1785758.34元(每次借款本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息,分别自借款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以后利息顺延至付清止);2、承担本案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因本案涉嫌诈骗,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3元退回**。
二审中***、**出示聘用合同书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公司出现一系列情况**清楚。
**质证后称,没有给我开过资,当时***、**、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要聘任我当公司顾问,不开资是不生效的。
二审中**出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借据五份,土地使用证借据一份。证明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真诚彩板钢构在**处借款现金5次,法人***及丈夫**、股东李连华作为担保人担保;未能还款用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给**作为抵押;**在**处借走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土地证一份,至今未还。
***、**质证后称,借款5次,后来资金紧张,用土地证在**处抵押,后将土地证借回,在银行处办理贷款,现在厂子没有扭转过来。
李连华、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并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相应材料认定***、**、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李连华、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之间发生的借款涉嫌诈骗犯罪。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涉嫌诈骗犯罪,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进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45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宝明审判员孙晓琦审判员李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燕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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