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等***、**、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02民初315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北区。        
被告:***,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女,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白城中心医院医生退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男,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081900763P。        
法定代表人:尹兴华,系经理。        
被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569985254M。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吉0802民初4558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2021)吉08民终785号,认为原审认定本案涉嫌诈骗犯罪,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故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86.5万元,利息170.575834万元,利息按照15.4%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付清为止;2.被告***、**、***对借款2014年4月1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49万和本金24.5万元,合计本金73.5万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本金6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对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5.***、**对2015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33万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4年4月1日,***、**夫妻及***合谋提出以公司建设厂房等用钱作为理由,遂以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名义向**两次借款现金分别为本金49万元和本金24.5万元,借据上载明:月利息2分,2016年4月8日前本利付清。出具了含利息在内的本、利合计72万元借据及本利合计为36万元的借据。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署名并加盖了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公章。在保证人处加盖了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因找不到***,找到了***、**却说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无钱。原告信以为真。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至2020年4月8日。***、**在两张原始借据上添加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前还清”“保证期限延期至2020年12月8日”,并签字署名。2.2014年12月16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借款。借款本金68万元。借据上载明:借款额为101万元(含利息),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年。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每延期一天交违约金及利息1000元整。***、**、***在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署名并加盖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公章。同日,为让原告确信***、**、***有偿还能力,以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就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9482.45m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二百六十万元转让给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甲方***、**、***签字署名并加盖了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签名。借款到期后,**多次找借款人催要还款未果。双方协商后,***、**在原始借据上标注“借款延期到2020年4月8日”和“保证期限延期到2020年12月28日”并署名。3.2014年12月31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借款。甲方**与乙方***、**及担保人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万元(注:含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1年6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如超期,每天按12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乙方用彩钢瓦厂及住宅房屋抵押给甲方。借款到期乙方还不上,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用上述彩钢瓦厂及住宅房屋办理相关产权过户协议,过户给甲方。**、***在借款人处签字署名,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时出具了借据,言明月利率二分,还款期限等同样内容。在借款人处***、**签字署名并加盖了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经协商,***、**分别在借款协议上和借据上标注借款延期至2020年4月8日,保证期限延期到2020年12月28日,其中在借据上标注月息贰分。4.2015年5月5日,***、**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借款。甲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公章:甲方借款给乙方41万(注:含利息8万元),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至2016年5月4日到期。乙方愿用乙方的彩钢瓦厂及住宅房屋抵押给甲方。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时返还借款,由甲、乙双方及担保人按上述彩钢瓦厂及住宅房屋办理相关产权过户协议。同时借款人**、***出具了借据,**、***在出具的借据上标明借款2016年5月4日前还清。每延期一天缴纳违约金及利息1,200.00元。乙方将坐落在白城市工业园区的自国用2014第08400002213号土地使用权证放在甲方处抵押。2016年1月26日,**与其子吴鹏睿一起找到**,吴鹏睿说:“王叔,需要用放在你处抵押的土地证去办理产权证,办完后再返还给你继续抵押”。**出具了借据予以载明。至今该土地本没有返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仍继续隐瞒事实,又分别在借款协议上和借据上标注借款延期至2020年4月8日,保证期限延期到2020年12月28日,并分别在借据上和借款协议上签字署名。综上,被告**、***及***故意隐瞒事实,缺乏偿还能力,设下骗局,谎称个人、公司有资产造成原告受骗上当出借现金,损失巨大。但借款人无论以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和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借款还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或担保,公司合法存在,即使名称变更也应该按法律规定和约定还款。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于原告拿钱事实我承认,时间、款项、数额我都认可。但是因为当时公司运转的还是很好的,到时候就把本金和利息都还了,后来又从**再拿钱的时候,因为公司运转资金就短缺,生意下滑了,所以说几次拿钱也没有按期的还给原告。后来一直没还上,**很着急,每次都找我们俩口子,要是还不上的话就把那个条重新打一下,每次我们也都按照**的要求把条子重新打一下,但是至今为止厂子经营不下去了,现在倒闭了,钱也没有还上。我们将来一旦有钱一定会把连本带息都还给他。因为我俩的工资钱都在法院扣着,每个月到法院来拿1000元生活费,但是我们俩还在努力,尽快还上。***担保是对的。原告说的都对,关于日期时间,担保也都承认。        
***、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原系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        
1.2014年4月1日,***、**及***提出以公司建设厂房等用钱作为理由,遂以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名义向**两次借款现金分别为本金49万元和本金24.5万元,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72万元和36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4月8日前本利付清。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署名并加盖了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公章。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称公司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至2020年4月8日。***、**在两张原始借据上添加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前还清”“保证期限延期至2020年12月8日”,并签字署名。        
2.2014年12月16日***、**、***向**借款。借款本金68万元,出具了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1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年。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每延期一天交违约金及利息1000元整。***、**、***在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署名并加盖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公章。同日,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就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9482.45m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260万元转让给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甲方***、**、***签字署名并加盖了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签名。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在原始借据上标注“借款延期到2020年4月8日”和“保证期限延期到2020年12月28日”并署名。        
3.2014年12月31日***、**向**借款12万元,并以甲方为**与乙方为***、**及担保人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1年6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如超期,每天按12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乙方用彩钢瓦厂及住宅房屋抵押给甲方。借款到期乙方还不上,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用上述彩钢瓦厂及住宅房屋办理相关产权过户协议,过户给甲方。**、***在借款人处签字署名,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时出具了借据,言明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等同样内容。在借款人处***、**签字署名并加盖了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经协商,***、**分别在借款协议上和借据上标注借款延期至2020年4月8日,保证期限延期到2020年12月28日。        
4.2015年5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以甲方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公章:甲方借款给乙方41万元,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至2016年5月4日到期,如超期每天按12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乙方愿用乙方的彩钢瓦厂及住宅房屋抵押给甲方,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时返还借款,由甲、乙双方及担保人按上述彩钢瓦厂及住宅房屋办理相关产权过户协议。同时借款人**、***出具了借据,标明借款2016年5月4日前还清。乙方将坐落在白城市工业园区的自国用2014第08400002213号土地使用权证放在甲方处抵押。2016年1月26日**将土地使用证借回,并出具了借据予以载明。至今该土地本没有返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分别在借款协议上和借据上标注借款延期至2020年4月8日,保证期限延期到2020年12月28日,并签字署名。        
2020年5月10日**与***、**、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四笔借款的有关情况确认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在诉争的借贷发生时,***为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自认所借资金用于两个公司的建设,故上述款项应由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各担保人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以本金6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对借款2014年4月1日的两笔借款本金7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三、被告***、**、***对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本金6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对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对2015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3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城市真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恩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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