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02民初1822号
原告:***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越路桥)与被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彩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越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真诚彩钢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越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混凝土货款25343728元;2.要求判决被告给原告出具671万元的工程发票。3.要求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文件资料。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第一份《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航吊厂房2栋,每栋面积5000平方米,合计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40元,合计340万元。无航吊厂房1栋,面积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合计15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490万元。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剩余工程款甲方用商混和楼房结清工程款。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文件,安装完毕五日内双方共同进行验收。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第二份《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厂房2栋,每栋面积4000平米,合计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00元,合计240万元。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负责出具发票(包含与宏润2013年3月31日签订工程合同发票)。其他条款与前一个合同基本相同。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约定的承建厂房2栋,被告只承建其中1栋,实际安装完毕的价值为120万元。以上两个《施工安装合同》中,被告承建的4栋厂房于2014年6月10日至15日期间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实际履行合同总金额为610万元。另外,在4栋厂房实际安装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按每栋厂房增加10延长米,4栋厂房合计增加工程造价为61万元。两项费用相加实际工程总造价为671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酿酒车间钢结构工程。四、工程期限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建筑总面积36540平方米,单位造价256.11元,总造价935.834320万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出具《钢结构现场承包范围内未施工内容》确认,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洮儿河酒厂项目现场未做内容:XG、SC、房屋隅撑、防火涂料。钢结构(应扣除)结算表-249.0636万元。被告安装的合同工程总造价为935.834320万元,减去应扣除249.0636万元,余额为686.770720万元。2018年5月7日业主单位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发《通知函》,因厂房尚未竣工验收,有多处地方已经损坏,维修费50万元,要求3日内来人维修处理。逾期将聘请他人进行维修处理,费用50万元将从工程款中扣除。为此原告通知被告,被告表示维修不了。所以此50万元维修费用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实际履行合同总金额636.770720万元。依据以上两个合同,原告应当总计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1307.770720万元。在实际履行以上合同中,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包括现金、混凝土、车辆总计1561.208万元。多付出253.43728万元。此外,被告应当给原告开具671万元的工程发票,被告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文件资料。综上,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多收取合同外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被告还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和交付工程技术文件资料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真诚彩钢辩称,在建洮儿河酒厂工程时,每部分都有造价单,对最后结算的造价我们不认同,是原告单方自己做出的。对总造价里120万元现金是***拿走的。维修费用50万元,已经过了保修期,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对671万元工程发票我们无异议。对于交付工程技术文件资料,第一个合同没有要求工程技术资料,第二份合同要求了,我们在都结算完毕后可以交付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第一份《施工安装合同》。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于2018年6月11日进行了对账,两项工程实际工程总造价671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酿酒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期限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建筑面积36540平方米,单位造价256.11元,总造价935.834320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7月交付使用”。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确认了该工程未施工内容:“XG、SC、屋面隅撑、防火涂料”。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应否返还多收取的款项2534372.8元。2.被告是否应开具工程发票及交付工程技术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混凝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对涉诉工程的实际工程总造价款没有异议,双方对未施工的部分也进行了确认,但对该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庭审释明,原告申请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评估,后因自身原因放弃评估,故无法确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开具671万元工程发票,应予支持。因被告对该项请求无异议,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该部分的工程款,故应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文件资料,因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故本院无法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671万元的工程发票。
二、驳回***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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