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7民初6624号
原告:北京圣文灵智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彭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市人,北京圣文灵智文化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圣文灵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圣文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
圣文文化公司诉称,2017年9月20日,圣文文化公司参与了中弘地产公司中弘大厦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招标活动,圣文文化公司应中弘地产公司要求于2017年9月15日向中弘地产公司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元整。但招标过程完成后,中弘地产公司至今拒不退还圣文文化公司招标保证金10000元,故圣文文化公司诉至法院。
中弘地产公司签收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中弘地产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为北京市平谷区×号,但本院根据此地向中弘地产公司以司法专邮方式寄送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将诉讼材料退回。后本院前往马坊物流基地管委会招商部调查,该招商部工作人员称中弘地产公司虽注册在北京市平谷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路××桥××号楼。经核实,中弘地产公司确认其实际经营地址不在北京市平谷区。因中弘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圣文文化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圣文文化公司所在地不在北京市平谷区。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