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刑初29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祖云飞,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灼州,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丽,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秒,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姜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祖云飞及其辩护人张淑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灼州、被告人姜丽及其辩护人张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姜丽在明知被告单位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恒佳公司没有任何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接受恒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共计人民币476319.65元;其中两张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01786.32元。
被告人***、姜丽于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补缴税款人民币301786.3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姜丽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姜丽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祖云飞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单位在此之前并未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且已经补缴了涉案税款,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将税款全部补缴,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丽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税款已经补缴,未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姜丽在明知被告单位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恒佳公司没有任何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接受恒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共计人民币476319.65元;其中两张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01786.32元。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姜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已补缴税款人民币301786.32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祖云飞、被告人***、被告人姜丽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姜丽的供述,证人周某、李某1、李某2、王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银行客户回单,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照片,认证结果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姜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被告人姜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丽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单位已将税款补缴,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姜丽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姜丽宣告缓刑。辩护人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四合世纪电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