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瀛海(沧州)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民辖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梦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986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2019)冀0983民初3986号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二、黄骅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与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因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而引起的争议,黄骅市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黄骅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节约司法资源”原则,且易导致案件不同裁判。四、黄骅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系变相保护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当然视为合同履行地,对一审法院相关阐述予以纠正。本案中,依据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为河北省黄骅市,据此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迟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