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宣城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佟公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夏亮,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峰,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中心医院应当按约支付全部价款”的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安徽宣城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之中,审计结果未出来前,中心医院未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作出“增补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或是否进行审计均系中心医院内部事务,不影响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且***公司对此并没有过错”的认定错误。增补工程未通过招投标程序,双方明知必须经招投标程序,工程款要经过审计才能付款。现审计报告至今未作出,不符合付款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中心医院应当支付全部价款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法认定。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支付5%,该付款条件在工程决算审计后以及决算审计一年后,两个付款节点之后,中心医院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当付款。2.***公司对于增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不存在过错。合同约定工程已经招投标程序,招标漏项的过错不是招投标造成,过错在于中心医院。3.审计报告未出来不是中心医院拒绝付款的理由,审计是对建设单位付款和监督,不能以审计报告未作出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增补工程造价已经第三方造价机构确定,且中心医院对工程量予以认可,中心医院理应付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心医院立即支付合同款79万元;2.中心医院立即给付增补工程价款582980.14元;3.中心医院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15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公司中标安徽宣城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价款为158万元,中标工期至安装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三年。次日,***公司与中心医院签订《安徽宣城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8万元,签订合同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工程施工到一半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决算审计一年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5%,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竣工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天;履约保证金于竣工验收交付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招标存在漏项,案涉工程增加不锈钢烟道、管道、辅材、安装及运输等工程量。2016年3月11日,经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公司和中心医院认可,安徽省宣城中心医院锅炉增补工程预算造价为582980.14元。2016年4月20日,案涉工程及增补工程竣工验收。另,中心医院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9万元,并在诉讼过程中返还***公司履约保证金1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心医院签订的《安徽宣城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中心医院应当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双方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158万元,增补工程价款为582980.14元,中心医院已支付工程款79万元,故对***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372980.14元(158万元+582980.14元-79万元)予以支持。增补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或工程是否进行审计均系中心医院内部事务,不影响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且***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对中心医院的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心医院已返还履约保证金158000元,***公司当庭认可,故对***公司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宣城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980.14元;二、驳回***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9元,由安徽省宣城市中心医院负担。
二审中,本院从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调取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决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工程违规变更情况汇总表各一份,证明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增补工程违规变更情况。中心医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中心医院对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违规变更,违规增加比例为36.89%。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送审总造价2161980.14元,审定总造价2116730.6元,审减额45249.54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心医院签订的《安徽宣城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对实际未付工程款中心医院应予以支付,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由于中心医院对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违规变更,违规增加比例为36.89%,造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价款未予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安徽宣城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销售合同》的合同金额及自行对变更增加的项目委托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报告作出判决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的审核结果定案表审定该工程总造价2116730.6元,***公司与中心医院均予以认可,***公司同意以此作为工程款计算的依据。中心医院已支付工程款79万元,故中心医院对剩余工程款1326730.6元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6730.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9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中心医院负担16740元,被上诉人***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7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中心医院负担16740元,被上诉人***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