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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宣城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3215号
原告:***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981238346。
法定代表人:徐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峰,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宣城中心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佟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034863095921。
法定代表人:夏亮,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宣城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峰及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王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心医院立即支付合同款79万元;2.中心医院立即给付增补工程价款582980.14元;3.中心医院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158000元。事实与理由: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经过招投标,***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安徽省宣城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条件、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158000元,并进行施工。因招标漏项,致使延期完工。另招标漏项工程系***公司施工,经双方审核确认造价为582980.14元。中心医院仅支付395000元,剩余合同价款79万元及增补工程款582980.14元一直未支付,履约保证金亦未返还,为维护自身权利,***公司诉至法院。
中心医院辩称:1.诉称的锅炉安装项目工程客观存在,因有关部门发现增补工程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要求整改,且该工程尚未审计完毕,故中心医院未支付剩余价款;2.中心医院已于2019年5月29日返还履约保证金15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宣城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销售合同、中标通知书、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锈钢烟道造价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期延期说明、付款凭证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公司中标安徽宣城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价款为158万元,中标工期至安装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三年。次日,***公司与中心医院签订《安徽宣城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8万元,签订合同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工程施工到一半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决算审计一年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5%,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竣工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天;履约保证金于竣工验收交付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招标存在漏项,案涉工程增加不锈钢烟道、管道、辅材、安装及运输等工程量。2016年3月11日,经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公司和中心医院认可,安徽省宣城中心医院锅炉增补工程预算造价为582980.14元。2016年4月20日,案涉工程及增补工程竣工验收。
另,中心医院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9万元,并在诉讼过程中返还***公司履约保证金158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心医院签订的《安徽宣城中心医院锅炉采购及安装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中心医院应当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双方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158万元,增补工程价款为582980.14元,中心医院已支付工程款79万元,故对***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372980.14元(158万元+582980.14元-79万元)予以支持。增补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或工程是否进行审计均系中心医院内部事务,不影响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且***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对中心医院的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心医院已返还履约保证金158000元,***公司当庭认可,故对***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宣城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980.14元;
二、驳回原告***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79元,由被告安徽省宣城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吴晏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欢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