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8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梦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沧州)香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20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沧州)香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是上诉人公司厂内,并约定被上诉人派技术人员到厂安装调试,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点是河北省黄骅市,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沧州)香料有限公司与***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均有权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5日法函[1995]89号)《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双方约定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该约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产品后一直不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居住地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沧州)香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汪澍
书记员崔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