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沧州)香料有限公司与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83民初3986号
原告:**(沧州)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梦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雁,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沧州)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博瑞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采购申请人二套燃气锅炉,总价款47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188.8万元,锅炉安装完毕经锅检所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236万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47.2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提供了锅炉设备,并于2017年11月8日安装调试成功。2018年1月25日,申请人提供的锅炉设备经沧州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合格,被申请人取得了该所核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将锅炉设备投入使用至今。但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9皖18**民初2030号)。被申请人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皖18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9年7月4日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开庭进行审理。贵院受理的(2019)冀0983民初3986号案件应当移送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黄骅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案件与宣州区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一案双方当事人相同,且当事人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宣州区法院案件先于黄骅法院立案,且是在驳回被申请人管辖异议裁定生效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除外。第三十六条规定:二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贵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先立案的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公司辩称:对于被告认为该案应当与宣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皖1802民初2030号合并审理,该案应当移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2019)皖1802民初2030号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双方起诉事实均是基于同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但双方诉请不同,(2019)皖1802民初2030号一案的诉请是要求支付锅炉尾款和违约金。本案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案件。本案不是针对(2019)皖1802民初2030号案件提起的反诉,不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所以也不符合移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法院发现受理的法院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针对同一案件不得重复立案。本案属于黄骅市人民管辖,且与(2019)皖1802民初2030号案件不是同一案件,所以本案不应移送管辖。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于1994年12月22日实施,关于合同案件的管辖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行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修正和2015年2月4日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新法。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的公司厂内,所以合同履行地为黄骅市,故黄骅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法院应驳回被告异议申请。
经审查,本案是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交货方式约定交货地为原告厂内,由乙方(被告)负责送货及代办运输,并承揽货物运输中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上述规定均可以证实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地,即黄骅市,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所依据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7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1号《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予以废止。综上,本案的管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来确定,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对锅炉进行鉴定,为了方便诉讼,本案也不宜移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