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7622号
原告:***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981238346。
法定代表人:徐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丹,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敏,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锦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分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NRCKP3Q。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磊,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舟,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浩,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郎溪锦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锦源公司”)、杨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敏,被告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源公司、杨磊返还其垫付款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公司与锦源公司、杨磊就***公司为锦源公司向宣城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垫付20万元的返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确认锦源公司欠付***公司垫付款20万元,垫付期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锦源公司自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归还垫付本金时支付利息;锦源公司逾期归还垫付本金的,自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杨磊作为股东自愿加入该债务,对上述垫付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垫付期限早已经过,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垫付款。2021年5月22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本息,杨磊于2021年5月24日在该函上签字确认,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垫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锦源公司未答辩。
杨磊辩称,1.对***公司诉请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应以LPR四倍为限,年利率15%略高;2.锦源公司已停产,且设备被查封,公司已资不抵债,杨磊暂时也无力还款。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源公司未举证、质证。杨磊未举证,对***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甲方***公司、乙方杨磊、丙方锦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全资子公司郎溪达明热力有限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受让了郎溪锦奕丰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4599.18㎡工业用地使用权。因郎溪锦奕丰商贸有限公司曾将该地块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为丙方在该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担保,故在本次土地交易时,甲方帮助丙方在宣城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协调到50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并协调银行为丙方新办理了480万元的贷款,两次贷款的差额20万元由甲方代丙方支付给了宣城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就该垫付资金归还相关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丙方确认欠甲方垫付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垫付起始日为2021年1月11日。甲方同意垫付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二、丙方自甲方垫付款起始日起至甲方实际收到垫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甲方利息,利息于归还垫付款本金时一并清偿。丙方逾期归还垫付款本金的,自垫付款起始日起,丙方按年15%的利率标准支付甲方利息。三、乙方作为郎溪锦奕丰商贸有限公司和锦源公司的股东之一,愿意加入该债务,即愿意同丙方一起共同承担向甲方清偿上述垫付款本息责任……。”垫付款到期,锦源公司、杨磊未按约还款。2021年5月22日,***公司向锦源公司、杨磊发《催款通知函》,杨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2021年1月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公司为锦源公司前后两次贷款差额垫付20万元,实为借款。***公司与锦源公司、杨磊为该20万元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锦源公司、杨磊应按约还款。借款到期后,锦源公司、杨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公司要求锦源公司、杨磊归还垫付款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现***公司主张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杨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锦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溪锦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郎溪锦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杨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娟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任世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