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02民初6852号
原告:***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981238346。
法定代表人:徐智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敏,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开发区经十一路以西、经十七路以东、纬二路以南、纬三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TWXXK54。
法定代表人:宋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GBC-GRN-SBGL-2020014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2×20t/h燃气锅炉设备,总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25日原告按被告通知陆续将设备运送到被告处,被告对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其后接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了安装,并于2021年4月12日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将到货款发票寄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目前尚欠到货款、验收款合计292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方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合同签订地在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蒙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蒙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蒙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娟梅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