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民初字第43号
原告***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永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建塘路。
委托代理人阿瓦,云南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嵩山路***号。
原告***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院对该案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迪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本院依法恢复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阿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工程,急需用电,在项目指挥部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第五合同标段35kv施工用变电站工程,35kv线路T接工程,10kv施工线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投资为3940957元,经双方协调后原告以3790957元包干。付款方式: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前应支付预付款315500元,2010年9月30日前应支付446409元,2011年6月1日前应付清质保金189548元。三项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按期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到原告起诉时所有设备运行正常。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了155000元,2010年6月30日支付了3000000元,余款63595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余款,但至今未还。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多起劳资纠纷,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5957元及利息149238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将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变更为10月30日。
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提出其香德公路五标项目部未与原告签订此类合同,被告对合同不予承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资质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第二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资质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第三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1、2010年6月7日,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第五合同项目部与***烁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由***烁能电力有限公司承建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第五合同标段35kv施工用变电站工程,35kv线路T接工程,10kv施工线路工程。2、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
第四组: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存根复印件两份,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1、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3155000元;2、被告欠款635957元。
第五组: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利息计算法。拟证明:1、被告承诺支付;2、应付的利息。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关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路基第5合同段施工退场协议》。该证据为本院依法向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调取。证明:自2011年8月11日,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路基第五合同段工程停工;协议约定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由其自己处理;2014年4月6日,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退场。
根据双方举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已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陈亮,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及复印件,合同具有“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工程路基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及原告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支付凭证一份,进账单一份,共计汇款3155000元,收款账号与合同约定的原告***烁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帐号一致,且汇款金额与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的支付金额一致,支付时间只相差一天。原告在庭后向合议庭出示了两份单据的原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该两份单据与合同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两份收据存根为***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付款情况说明为原告***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并未得到被告确认,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盖有“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工程路基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能证实被告项目部拖欠原告工程款为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利息计算法,由原告方单方出具,且未付金额中包含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最后支付期限为2011年6月1日,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第五合同标段,工程建设需要用电,被告将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第五合同段35kv施工用变电站建设工程,35kv线路T接工程,10kv施工线路工程此三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开工,在2010年6月7日,原告***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投资为3940957元,原告以3790957元包干;付款方式: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前应支付预付款3155000元,2010年9月30日前应支付446409元,2011年6月1日前应付清质保金189548元。三项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了155000元,于2010年6月11日支付3000000元,余款635957元至今未支付,其中包含质保金189548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项目部于2012年6月11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于五标项目恢复施工两个月后一次付清,但至今仍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烁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本及复印件,合同上有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标段合同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经理部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工程项目相关事宜,但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前期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具有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7日,而合同上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由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为补签合同,签订合同时工程已经竣工,所以合同主要就工程款的预付、支付及工程验收结算进行了规定,其他条款较为粗略。被告签订合同,事实上证明原告工程已经竣工。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及进账单,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汇款3155000元,最后汇款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金额吻合,只是比约定的付款时间晚了一天。被告项目经理部在2012年6月11日的承诺书中承认拖欠原告二级电站建设费。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进账单、承诺书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工程预付款3155000元的支付义务,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能证明还有其他付款事实,故依现有证据可确定被告仍有工程款446409元未支付,质保金189548元没有返还原告。二、被告项目经理部在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而双方合同约定2010年5月30日竣工。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工程经验收并结算的证据,但原告工程竣工已将近两年,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同意支付工程欠款,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承诺书中约定被告于被告施工的项目恢复施工两个月后一次付清,但《关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路基第5合同段施工退场协议》已经证明该工程于2011年8月11日停工,且被告已经退出该工程施工,其恢复施工为事实不能,故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三、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变更利息计算期限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和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变更诉求的请求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期限截至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第四项中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故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余款446409元的利息应当从合同约定最后支付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189548元的利息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6月2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公司支付原告***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及质保金635957.00元及利息。(工程欠款446409.0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189548.00元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635957.00元及利息,由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2.00元,由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农 布
审判员 :唐 晓冬
审判员 :只玛永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何 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和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