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州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01民初51号
原告:***主,男,1993年9月12日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康珠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778583753H。
法定代表人:马文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瑛,女,1983年10月24日生,白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企业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庆州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工人新村廉政广场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787357037G。
法定代表人:鲁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永,男,1990年8月23日生,回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迪庆州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星花园综合楼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7302999。
法定代表人:冯小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阳塘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7604204031。
法定代表人:孔维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宏,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主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以下简称迪庆供电局)、迪庆州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烁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被告迪庆供电局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3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被告迪庆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瑛、游媛,被告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永,被告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迪庆供电局、烁能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迪庆供电局、烁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4日,原告驾驶云R5××**小型越野车行驶在香格里拉××路××路岔口附近,因夜间视线不好,撞上路中央的电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认为,电杆设于路面中央存在隐患,且电杆附近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唯一设置的警示标志也已经老化,无法起到警示作用。原告在驾驶过程中,车辆行驶速度较慢,因夜间视线不好且未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车辆撞上电杆造成车辆损坏,属于被告的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撞上电杆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处理,但被告不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迪庆供电局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电杆系经政府和相关部门同意,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建设,迪庆供电局建设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第二,本案系涉案道路施工方、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拓宽路面并改变了电杆相对位置,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景顺公司作为道路施工的总承包方,对涉案道路施工管理存在重大疏漏,道路施工时未采取围挡及隔断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行为与本案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景顺公司及烁能公司作为涉案道路承包方、施工方、建设方,未向迪庆供电局递交过电杆改迁申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迪庆供电局并非电力设施迁改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迪庆供电局已在涉案电杆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迪庆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且原告的损害后果并非电杆自身瑕疵导致。原告存在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原告存在擅自驶入未正式通车道路的过错;原告存在疲劳状态下驾驶车辆的过错。第六,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原告及其他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工程项目承包方、建设方及原告自身过错导致,迪庆供电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烁能公司辩称:2020年5月6日,烁能公司与香格里拉市新型城镇化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香格里拉市环城北路10kv电力改迁工程建设项目,2020年涉案道路进行了拓宽,电杆是在拓宽路之前就存在,电杆要经过申请才能改迁,烁能公司已向迪庆供电局提出过申请但未获批准,烁能公司在涉案道路上已设置了警示标志。
被告景顺公司辩称:2018年11月27日,景顺公司与香格里拉市新型城镇化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香格里拉市环城北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环城北路道路施工工程,电杆迁移并非该公司负责,事发时道路并未竣工验收,景顺公司设置了道路禁止使用的标识。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因原告只在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只对因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电杆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烁能公司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2022年1月4日4时30分,原告驾驶云R5××**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香格里拉××路××路岔口附近时,因夜间视线不好,车辆撞上路中央的电线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单方事故。
4.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修理清单原件,证明原告车辆在香格里拉市瑞锦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计花费修理费34,310.00元的事实。
5.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车辆撞上电线杆及车辆损害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迪庆供电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对第4项证据不认可,提出清单没有详细载明日期,仅凭单据不能看出车辆损坏的原因及实际损失。对第5项证据中的第一、二张照片的三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只能证明电杆的损失与道路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对第三、四张照片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原告的车速较快,自身存在过错。
经质证,被告烁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在夜间大灯开启的情况下,不应该撞上电杆。
经质证,被告永安公司、景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迪庆供电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前涉案电杆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在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前,该电杆的架设完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后,由于施工方扩宽原有道路,导致涉案电杆出现在道路中央,迪庆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事发时,涉案道路未完成建设、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也未正式通车,原告驾驶车辆擅自进入未通车道路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过错。
3.原告为涉案车辆购置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原告在永安公司为车牌为云R5××**的涉案车辆购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事发道路工程项目中标公示信息,证明景顺公司作为事发道路建设工程总承包方未申请迁移电杆位置,导致涉事电杆滞留在道路中央,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迪庆供电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4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项不予认可,提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涉案道路实际已通车好几个月,也没有任何围挡,警示标志已经褪色不反光,无法起到安全警示的作用。
经质证,被告烁能公司、永安公司和景顺公司对被告迪庆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烁能公司、永安保险和景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被告迪庆供电局提交的1、3、4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4、5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迪庆供电局提交的第2项证据,与被告景顺公司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4日,原告***主驾驶车牌为云R5××**的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香格里拉市××路××路岔口附近时,撞上道路中央的电杆,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及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香格里拉市瑞锦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431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中所撞的电线杆的所有人为被告迪庆供电局,事故发生时该电线杆仍处于供电使用中;发生事故的道路由被告云南景顺公司承包建设,至事故发生时,该道路仍处于建设中,尚未竣工验收;被告烁能公司负责事发路段电杆的改迁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迪庆供电局对事故电杆进行了迁移。肇事云R5××**号车辆在永安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设置于道路中央的电线杆发生碰撞,被告迪庆供电局作为该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者和使用人,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负有管理的职责,案涉道路进行拓宽建设期间,该电线杆仍在正常使用,迪庆供电局明知因修建路面导致电杆已经树立在路面中心,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但该局怠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使电线杆长期处于道路中央,导致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迪庆供电局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烁能公司与香格里拉市新型城镇化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负责事发路段电杆的改迁工作,是迁移电杆的直接责任主体,其应按工程要求对影响安全的电杆及时迁移,但烁能公司未及时施工,在该段路面修建成后仍没有把电杆迁移走,致使该电线杆长期置于道路中央,最终造成安全事故,其行为与原告受损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云南景顺公司承建香格里拉市环城北路道路施工工程,其为事发路段的建设者和实际管理者,其在规划建设该路段时就应把该路段上的电杆等附属物迁移清除,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应当及时对因道路拓宽导致搁置在道路中央的电杆采取及时移除及安全警示措施,在道路未竣工验收不能通行之前,应尽到及时采取安全警示、设置禁行措施等安全管理义务,现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其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景顺公司辩称其非案涉电杆迁移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烁能公司辩称其已向迪庆供电局提出过迁移电线杆申请,因迪庆供电局不同意导致电杆未迁移,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被告景顺公司及烁能公司辩称已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深夜驾驶机动车在未竣工验收的道路上通行,行驶时观察不足,未尽到注意安全驾驶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55%的责任,被告迪庆供电局、景顺公司、烁能公司各自承担15%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34310.00元,有维修单据为证,根据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被告应分别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46.5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云R5××**号车辆仅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迪庆供电局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主车辆损失5,146.50元。
二、被告迪庆州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主车辆损失5,146.50元。
三、被告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主车辆损失5,146.50元。
四、驳回原告***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0元,由原告***主承担361.90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迪庆州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艳
人民陪审员  和明山
人民陪审员  松全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尹 婕
书 记 员  余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