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5434号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安园一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1023120X4。
法定代表人:高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伯树,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77132060F。
法定代表人:杨玉坤。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伯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钦州“天润一号”项目二期总坪工程(不含8号楼)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72512.77元的70%即750758.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50758.94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钦州“天润一号"项目工程由被告开发建设,2019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钦州"天润一号”项目二期总坪工程(不含8号楼)·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工程中的二期总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同时还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施工期限、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但对原告报送的工程进度款,虽经被告审核确认,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1072512.7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4小条第②项的约定,甲方按照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50758.94元。对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款项,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开展工程建设工作,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是成立于2014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环境园林工程、给排水及暖通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钦州“天润一号”项目二期总坪工程(不含8号楼)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钦州“天润一号”项目二期总坪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天润一号”项目中庭剩余园林工程和1-3号楼(不含8号楼)外围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包含但不限于上方回填和局部开挖、雨污水管网、绿化景观、硬质景观铺设、室外家具、照明系统、给排水系统等,具体以甲方确定的施工图纸(见附件2)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3449789元。合同第三条第4点第①项约定,施工单位进场5天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第②项约定,乙方每月按照形象进度向甲方报送已完工程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完成后,甲方按照审定的已完工程造价的70%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还对工程施工期限、工程变更、质量标准、甲乙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经被告审核,截至2020年9月,涉案工程形象进度第1期工程款为1387293.78元、第1期工程款为326589.50元、第3期工程款为654966.23元、二期西面消防道路(4号楼左侧)位置的挡土墙工程款36075.62元、二期1-3号楼前墙面至排水沟间回填土方工程款6978.90元、小区外开挖管沟、破碎混凝土路面工程款13140元、小区增加预算外绿化工程款19952.78元、西面板房硬化地面打凿炮机台费用1760元、3号楼前一期未完成消防扑救面土方挖运费用1540元、雨水、污水管过墙开孔费用2000元、小区门口铲除原植被费用360元、小区内消防扑救面原种植泥清除费用3260元、次出入口大门基础费用1100元、幼儿园围墙外档土墙机械台班费用6600元、幼儿园围墙外清建筑垃圾费用2880元、1、2、3号楼消防扑救面铺透水砖费用53666.56元、小区外围市政道路路基换填材料及机械费用9633.95元、2、3号楼入口铁艺大门费用10800元,上述工程款及费用共计2538597.32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预付工程款344978.90元、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271105.65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共计1466084.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钦州“天润一号”项目二期总坪工程(不含8号楼)施工合同、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签证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联系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钦州“天润一号”项目二期总坪工程(不含8号楼)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钦州“天润一号”项目二期总坪工程(不含8号楼)施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经被告审核,截至2020年9月,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共计2538597.3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66084.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审定的已完工程造价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750758.94元(1072512.77元×7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合同虽未对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钦州“天润一号”项目二期总坪工程(不含8号楼)施工合同》;
二、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5075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50758.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本案工程进度款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0元,由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