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703执212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安园一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1023120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人民路38号翰林福第小区2栋1**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MXNT2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桂0703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03700元(违约金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为140,3700元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案件受理费42944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执行,于2022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11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网络账户、银行账户存款【具体情况详见(2022)桂0703执21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钦州市钦北区××路××广场××#楼××商铺东往西第一间双铺面起至第四间双铺面,以及一间单铺面(共9间单铺面)的租金收入【具体情况详见(2022)桂0703执21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名陶广场”1#楼、2#楼享有的经营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具体情况详见(2022)桂0703执2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5月29日对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和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钦州市人民路38号翰林福第小区2栋1**801房【产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2号,建筑面积116.69平方米】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对该房屋进行的是轮候查封,该房屋暂不具备可供执行条件【具体情况详见(2022)桂0703执212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本院经过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权登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且在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三个月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凤 审 判 员 **好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钟爃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