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6014号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安园一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1023120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人民路38号翰林福第小区2栋1**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MXNT2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洲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家前,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浦北县人,户籍地浦北县,现住钦州市。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城置业公司”)、宁家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家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城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1165022.20元;2判令被告中城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利息损失9344.45元(利息损失计算,以1165022.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从2021年9月1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以后按同种方法计算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宁家前对上述被告中城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城置业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被告中城置业公司位于钦州市××路××街商铺××小区建设工程(第一期)。原告**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后,因被告中城置业公司暂无力支付工程款,也无资金进行第二期工程的开展,为了被告中城置业公司能顺利开展第二期工程项目,以便能尽快支付原告**公司的第一期工程款,被告中城置业公司于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8月31日间向原告**公司借款共1165022.2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及支付法院的执行费。 2021年8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城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就被告中城置业公司共欠原告**公司1165022.20元的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此外,被告宁家前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表明其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还款之日起2年。因此,被告宁家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中城置业公司催还借款,但被告中城置业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置业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宁家前辩称,合同上担保人的字是我所签的,但是不应当由我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因为这些借款是用于偿还开鑫公司和钦州宏大陆贸易有公司的建筑材料款,这些建筑材料都是用于工程里面,现房屋已经可以出租或出售,我认为应由原告**公司操作出租所得租金抵偿责任。 原告**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 2、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借款; 3、执行裁定书、(2021)桂0703民初377号、1176号民事调解书及《施工总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有工程承包关系,为项目建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城置业公司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由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中城置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家前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公司的举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城置业公司因开发建设钦州市××路××街商铺××小区工程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公司提出借款用于购买工程建筑材料款。经被告中城置业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原告**公司按被告中城置业公司的指定将借款转入建材商的银行帐户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其中:1、2021年3月5日转入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借款10万元;2、2021年5月21日转入钦州宏大陆贸易有公司的银行帐户款项25万元(原、被告对账协商其中的9万元属被告中城置业公司承担的材料款);3、2021年8月27日转入钦州宏大陆贸易有公司的银行帐户借款494693.60元;4、2021年8月31日转入钦州宏大陆贸易有公司的银行帐户借款8121.60元。另外,钦北区法院在执行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宏大陆贸易有公司与**公司、中城置业公司等买卖合同二案中,于2021年5月13日扣划**公司银行账号存款464887元,以及2021年8月30日**公司将款项7320元交付给钦北区法院。两案执行完毕后,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城置业公司协商,原告**公司交付的两笔款共472207元由被告中城置业公司负担。2021年8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城置业公司就六笔款项进行汇总确认,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中城置业公司为按时完成工程进度,特向出借人**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材料商。借款明细如下:1、2021年3月5日借款100000元整用于支付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2021年5月13日借款464887元整用于支付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3、2021年5月20日借款90000元整用于支付钦州宏大陆贸易有公司材料款;4、2021年8月27日借款494693.60元整用于支付钦州宏大陆贸易有公司材料款;5、2021年8月30日借款7320元整用于支付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费;6、2021年8月31日借款8121.60元整用于支付钦州宏大陆贸易有公司材料款。以上借款金额合计:1165022元。并已分次按照借款人的指令支付至各材料商账户。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担保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还款日期起两年。被告宁家前在协议的担保人上签名并捺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中城置业公司催还借款,但被告中城置业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城置业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共1165022.2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有原告**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凭。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中城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65022.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利息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借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公司、被告中城置业公司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公司请求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宁家前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宁家前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上签名,自愿为被告中城置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宁家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家前辩称本案应先处置或出租被告中城置业公司的房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后,不足部分再由其偿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5022.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65022.2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宁家前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85元,由被告广西钦州市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家前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