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4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龙泉路5号天翼·九龙印象2号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0600546E。
法定代表人:陈祖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芳,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59号邕州饭店院内东邻太阳广场、北靠沙帽岭生活区的三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99722629。
法定代表人:冯春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天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人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天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南宁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南宁人防公司向柳州天翼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15255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7年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为199447元;以1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7年6月9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为115808元,合计31525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宁人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遗漏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表及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可见案涉款项的付款前提是南宁人防公司向柳州天翼公司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表及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但截止目前,南宁人防公司除了向柳州天翼公司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表之外,并未向柳州天翼公司提交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南宁人防公司在一审中称已提交给了柳州天翼公司,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南宁人防公司是否交付该资料,属于遗漏查明重要案件事实。其次,人防工程验收备案资料并不包括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二者依法分别属于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两类资料。对此,广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1年12月8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取得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能证明南宁人防公司向柳州天翼公司提交了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案涉工程为人防工程,应适用上述人防工程管理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案涉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柳州天翼公司依约无需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一审法院认定南宁人防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了南宁人防公司应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工,第九条第3款约定因南宁人防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已交货款的3%向柳州天翼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土建工程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8年7月3日竣工验收。按照约定,南宁人防公司最晚应在2017年2月24日完工,但南宁人防公司直到2017年10月31日才将验收合格的案涉人防工程移交给柳州天翼公司,明显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柳州天翼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柳州天翼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宁人防公司辩称,柳州天翼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南宁人防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柳州天翼公司提出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依据。(一)南宁人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工作,案涉工程已获得柳州市人防办公室同意竣工登记备案,且案涉工程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柳州天翼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二)南宁人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柳州天翼公司交付全部案涉工程档案资料。关于该问题,南宁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柳州天翼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南宁人防公司称已向柳州天翼公司提交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的答复意见》的意见说明”已详细进行了说明,在此不作赘述。需要强调的是,柳州天翼公司引用的广西人民防空办公室2011年12月8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7月废止,也就是说在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前该办法已经失效,且从该办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看,两个条款规定的大部分资料基本一致,只是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需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备案时归档至人防工程验收备案资料档案,而四十五条规定由定点厂自己整理归档。从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看,也不能得出《补充协议》第五条第5款所提到的“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是该条所规定的资料内容。由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相关人防工程防护、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性文件予以规范,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南宁人防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案涉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系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工程,只能按照柳州天翼公司的土建进程施工,南宁人防公司负责的人防设备安装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土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前完工,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柳州天翼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南宁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州天翼公司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94万元;2.判令柳州天翼公司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违约金252672元(以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止,为252672元,之后以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直至柳州天翼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柳州天翼公司承担。
柳州天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南宁人防公司向柳州天翼公司支付违约金10406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柳州天翼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南宁人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抬头部分载明:“原双方在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作废,以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为准,双方按该份合同补充协议执行。”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系天翼九龙印象地下室人防设备材料供应、安装;按人防施工图所列合同清单内容施工,要求能达到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本防护设备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等内容。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防护设备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乙方在接到甲方安装进场通知后24小时内进场进行安装,安装时间随土建总包单位的施工进度跟进完成,乙方按现场实际情况自行规划布置施工,并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工,如逾期完工,耽误土建总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属于工期违约。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1.本人防防护设备及材料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470万元;2.如有设计图纸变更需要经甲方同意,须有人防部门批准的设计变更图纸以及现场各方签证确认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单价按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的相应型号计算,如工程量清单无相应型号的,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单价;3.乙方进场完成安装门框及预埋件10天后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请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4.乙方完成安装门扇、通风、滤毒等防护(防化)设备的10天后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请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5.甲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30天内审核完毕,乙方给甲方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表及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6.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20日内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返还;7.付款方式应符合甲方的财务制度,先开具有效税票及提供相应的工程形象资料后付款。第六条第(一)点甲方责任及义务中第7、8款约定:7.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工程验收,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款结算;8.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责任造成的停工、返工,其材料、机械、人工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第六条第(二)点乙方责任及义务中第12、13款约定:12.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乙方和第三方的停工、返工,其材料、机械、人工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工期不顺延;13.防护设备安装工程验收通过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包括:产品检测合格报告、质量检查记录、变更记录、设备安装调试记录、安装质量检测合格报告、人防主管部门验收记录等资料,并提供售后服务保障资料。第七条约定:本防护设备安装工程以国家人防办颁发的标准图、验收规范为验收标准,以施工图及有关规定为验收依据,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以属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同为准,若产品有不合格,属乙方制作质量责任,乙方负责返工至验收合格为止;若安装不合格,须查明质量责任原因,由乙方负责返工至合格为止,产生费用由乙方自理。第八条:本防护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属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备案之日算起,质保期内乙方负责无偿提供一切正常使用情况下损坏的设备和零部件,并进行正常的维护保养,保修到期时,乙方将工程设备档案及维护保养资料移送给甲方,由甲方移交给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第2、3款:2.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逾期超过20天,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3.若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已交货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期不顺延,逾期完工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含甲方逾期交房的所有违约金)由乙方全部承担。该补充协议亦约定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附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价格清单》中载明各项目名称对应的具体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价,总造价为470万元(含安装、运输、装卸、调整、税金、保险、验收、专项上缴等相关费用)。柳州天翼公司与南宁人防公司均在前述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8年7月11日,柳州天翼公司(甲方)与南宁人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九龙印象人防防护阀门整改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包械器设备、包税金、包验收合格的方式对天翼XX·印象人防防护阀门整改工程进行施工,总费用57304元,乙方确保完工后能达到人防验收的标准,如果未通过人防部门的验收,乙方需返工做到通过验收为止,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人防验收后按现场实际完成数量结算等内容。在《柳州天翼九龙人防地下室整改清单》中载明整改项目具体包括:消防管穿墙加防护密闭套管、消防管穿墙加防护阀、给水管穿墙加防护阀、污水管穿墙加防护阀、4栋地漏管PPC更换镀锌钢管、电线管、桥架穿墙、排污管换镀锌钢管Φ65、清理墙面、补洞、拆风管补洞。
柳防办【2018】工备字第(xx)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案涉人防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该表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土建施工单位、人防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在相应的验收意见栏内加盖印章且均未填写日期,“人防主管部门意见”栏内载明“资料齐全,同意办理备案手续”,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
在载明工程名称“XX印象1#-13#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施工单位送审造价合计5432250元(合同包干价470万元+地下室整改项目732250元),双方核对确认后造价合计5174686元(合同包干价4442436元+地下室整改项目732250元),经双方核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5174686元,扣质保金(5%)222122元,支付结算总造价4952564元。该表中的“施工单位意见”栏内载明:“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及人防专项验收,现对7樘LFMDB6025(6)封堵板存在异议,该笔款应计算在内,可暂缓支付,待双方理清责任后另行支付。”南宁人防公司在该内容上加盖印章,并落款时间2019年3月21日。
2019年1月,南宁人防公司与柳州天翼公司签署一份《天翼九龙印象人防工程移交单》,包括“(一)天翼XX印象人防工程人防防护门设备”及“(二)天翼XX印象人防战时通风、水、电设备”两大项,各项均列明具体项目名称对应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内容,其中第(一)项序号5的“临空墙双向密闭封堵板”的规格型号为“LFMDB6025(6)”、单位系“樘”、单价为26713元、合价为186991元、备注“按半价先结算”,以上(一)(二)项合计总造价为4442436元。该移交单“三方现场核实意见”栏,“施工单位意见”栏中,南宁人防公司在“已按以上清单安装完成”内容上加盖印章;“建设单位意见”栏中,柳州天翼公司注明“现场已确认有4樘门23块封堵板,缺7樘门42块封堵板,经双方协商扣除7樘门一半造价”并在该内容上加盖印章,填写日期25日。
2020年9月22日,南宁人防公司向柳州天翼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函》,载明:南宁人防公司承接柳州天翼公司“天翼XX印象”地下室人防工程,现该工程于2018年11月安装完毕并通过人防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备案合格。合同总价为470万元,现审定价为4442436元(因合同涉及的其中7樘封堵板双方约定另行结算,不在本次结算,因此本次审定价不含上述7樘封堵板的价格),整改费732250元,支付明细具体如下:2016年9月20日支付188万元;2017年6月8日支付188万元;2019年5月5日支付732250元(整改费),合计4492250元。已开票:2016年11月1日188万元,2017年6月7日188万元,2019年4月25日100万元,合计476万元。扣业主赔偿费6800元,本次应支付675636元,已含5%质保金,另南宁人防公司还应开具发票额为407886元。该《结算函》亦载明南宁人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具体开户行及账号。南宁人防公司在该《结算函》落款处加盖印章。
柳州天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492250元,柳州天翼公司举证的柳州银行进账单显示柳州天翼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案外人江某翔转账支付2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向案外人魏某转账支付2800元、于2018年9月10日向案外人吴某转账支付2000元,以上向案外人付款合计6800元。
一审庭审中,南宁人防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10月将案涉人防工程完工交付,完工后柳州天翼公司向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备案,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检查时发现柳州天翼公司存在乱凿开洞的情况,需要补充整改,因此,柳州天翼公司与南宁人防公司签订了《XX印象人防防护阀门整改施工合同》,至2018年10月25日验收备案,备案前柳州天翼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只是因为双方对其中的7樘封堵板存在争议,故一直在协调,2019年1月才签了一份移交单。柳州天翼公司陈述,南宁人防公司竣工时间是在2019年1月25日,因此南宁人防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对于南宁人防公司所述的整改原因不予认可;关于业主赔偿费6800元,系因2018年人防工程未竣工验收,在南宁人防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人防门和风管进行喷漆时,因为工作失误喷到了停放在场地的汽车,车主要求赔偿维修费、误工费,3台车共计6800元,此款由柳州天翼公司先行支付,然后由柳州天翼公司在应支付给南宁人防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天翼XX印象(一期)1#、4#、7#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7年2月24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于2017年3月29日经主管行政部门备案。天翼XX印象(二期)2#、5#、8#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7年2月24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于2017年3月29日经主管行政部门备案。天翼XX印象(三期)3#、6#、9#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7年2月24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于2017年3月29日经主管行政部门备案。天翼XX印象(四期)10-13#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于2018年7月24日经主管行政部门备案。
柳州天翼公司在2021年7月15日的《情况说明》中陈述,《XX印象人防防护阀门整改施工合同》签订的原因在于南宁人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预留消防管、给水管和电线管的穿墙通道,柳州天翼公司只能委托消防、水电承包方自行施工消防管、给水管和电线管穿墙工程,2018年7月11日,柳州天翼公司与南宁人防公司签订整改合同,委托南宁人防公司对人防地下室消防管、给水管和电线管穿墙工程进行优化整改,该优化整改的内容不属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南宁人防公司庭审亦认可整改属于原施工合同范围外。
南宁人防公司在2021年7月16日的《关于对天翼公司的说明》中陈述,案涉工程整改原因并非柳州天翼公司所述南宁人防公司未预留相关穿墙通道,是柳州天翼公司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施工的项目在穿越人防区时所做的设备及预埋套管不符合人防主管部门验收要求所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柳州天翼公司尚应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柳州天翼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三、柳州天翼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南宁人防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柳州天翼公司与南宁人防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XX印象人防防护阀门整改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平等、自愿、公平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证实柳州天翼公司系天翼XX印象地下室人防工程的发包人,南宁人防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虽然南宁人防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2020年9月22日的《结算函》中均表示“7樘LFMDB6025(6)封堵板存在争议,不包含在双方本次结算中”,但是,由于2019年1月的《天翼XX印象人防工程移交单》包括“(一)天翼XX印象人防工程人防防护门设备”及“(二)天翼XX印象人防战时通风、水、电设备”两大项,其中第(一)项序号5的结算项目即为“7樘LFMDB6025(6)封堵板”,而(一)(二)项合计总造价为4442436元,该数额恰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双方确认的合同包干价4442436元及南宁人防公司在2020年9月22日《结算函》认可的审定价为4442436元完全一致,因此,该4442436元即为柳州天翼公司与南宁人防公司针对《补充协议》所结算的数额,且该数额已包括7樘LFMDB6025(6)封堵板结算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又由于南宁人防公司与柳州天翼公司对于《九龙印象人防防护阀门整改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732250元均无异议,故南宁人防公司与柳州天翼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额应为5174686元(4442436元+732250元)。又由于柳州天翼公司已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492250元,且结合南宁人防公司举证的柳州银行进账单、2020年9月22日《结算函》,足以认定南宁人防公司同意在柳州天翼公司应付款中扣除柳州天翼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800元,因此,柳州天翼公司尚应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675636元(5174686元-4492250元-6800元),对于南宁人防公司对该项本诉请求主张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年3月10日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即“甲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30天内审核完毕,乙方给甲方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表及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由于南宁人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验收备案,而备案前已通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土建施工单位、人防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因此,柳防办【2018】工备字第(XX)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足以证实至2018年10月25日前述协议所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9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又基于争议焦点一认定的柳州天翼公司与南宁人防公司针对《补充协议》所结算的数额为4442436元,故应以4442436元作为付款95%的计算基数即为4220314元,但柳州天翼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前针对《补充协议》仅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376万元,因此柳州天翼公司显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南宁人防公司主张以2019年3月25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的观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南宁人防公司主张基于前述补充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自愿调整为年利率15.4%,该标准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南宁人防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结算函》中认可扣除业主赔偿费6800元,此款亦应于该时间节点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又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6款的约定:“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20日内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返还。”2019年10月25日质保期届满,届满后柳州天翼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4日之前一次性无息返还南宁人防公司质保金,逾期未付则应计算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对柳州天翼公司应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如下:以460314元(4442436元×95%-37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止为106235.43元(460314元×15.4%÷365天×547天);以222122元(4442436元×5%)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止为29333.5元(222122元×15.4%÷365天×313天);自2020年9月22日起,以675636元(460314元+222122元-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止为26795.9元(675636元×15.4%÷365天×94天);故截止至2020年12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62364.83元(106235.43元+29333.5元+26795.9元);自2020年12月25日起,以6756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对于南宁人防公司关于该项本诉请求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南宁人防公司针对柳州天翼公司反诉请求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2018年10月25日的柳防办【2018】工备字第(XX)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柳州天翼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5日知晓南宁人防公司的完工时间,故至柳州天翼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南宁人防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本防护设备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乙方在接到甲方安装进场通知后24小时内进场进行安装,安装时间随土建总包单位的施工进度跟进完成,乙方按现场实际情况自行规划布置施工,并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工,如逾期完工,耽误土建总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属于工期违约。”由于天翼XX印象(一期)1#、4#、7#楼及地下室工程、天翼XX印象(二期)2#、5#、8#楼及地下室工程、天翼XX印象(三期)3#、6#、9#楼及地下室工程均于2017年2月24日经过五方验收,天翼XX印象(四期)10-13#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经过五方验收,南宁人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验收备案,而备案前已通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土建施工单位、人防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且《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因此,南宁人防公司已在天翼XX印象(四期)10-13#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前完工,虽然柳州天翼公司与南宁人防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XX印象人防防护阀门整改施工合同》对防护阀门等项目进行整改,双方对于发生整改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双方均认可该整改内容并非《补充协议》所约定施工内容,而柳州天翼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南宁人防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整改发生,柳州天翼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宁人防公司的施工进度耽误土建总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且柳州天翼公司主张以2019年1月的《天翼XX印象人防工程移交单》作为南宁人防公司完工的时间点,显然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日期相悖,一审法院对柳州天翼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因此,柳州天翼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南宁人防公司存在前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耽误土建总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工期违约”情形,对于柳州天翼公司提出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柳州天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675636元;二、柳州天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截止至2020年12月24日违约金合计162364.83元;自2020年12月25日起,以6756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南宁人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柳州天翼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5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34元(南宁人防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7083元,保全费4983元,合计12066元(柳州天翼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以上总计32600元,由南宁人防公司负担6106元,由柳州天翼公司负担264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柳州天翼公司诉请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柳州天翼公司认为南宁人防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其交付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柳州天翼公司当然无需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南宁人防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档案资料移交给柳州天翼公司,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实际包含在竣工备案所需材料中。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表及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但对于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具体指什么未予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南宁人防公司未按约交付材料的情形。柳州天翼公司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认为人防工程验收备案资料不包括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同时要求南宁人防公司按照该办法第四十三条“工程竣工验收后,设备企业应建立相应的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档案,将设备生产资料、安装资料、质检资料等所有能证明产品和安装工程质量的材料装订成册归档保存,同时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和维护保修制度。”之规定向其移交资料,但从该规定内容来看,其虽与工程备案资料有所区分,但也存在重合,并不能得出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绝对排除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之外的结论。换言之,本案在南宁人防公司已按规定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柳州天翼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柳州天翼公司无法明确南宁人防公司遗漏交付的具体资料,仅以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与防护设备质保存档资料存在不同抗辩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柳州天翼公司提出案涉土建工程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8年7月3日竣工验收,因此南宁人防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2月24日完工。但从《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南宁人防公司承建的是天翼九龙印象地下室人防设备材料供应、安装整体工程,安装时间随土建总包单位的施工进度跟进完成,要求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工,而非按楼盘分期建设竣工时间分段计算人防工程的竣工期限。《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案涉人防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早于天翼(四期)10-13#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8年7月3日的竣工验收时间,可以认定南宁人防公司已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工,故柳州天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柳州天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5.97元(柳州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柳州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翔
审判员 古龙盘
审判员 李 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