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42号之一泰宏·百旺都4栋2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52292777T。
法定代表人:吴基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59号邕州饭店院内东邻太阳广场、北靠沙帽岭生活区的三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99722629。
法定代表人:冯春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因与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宁人防防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泰宏公司代理人廖树武,南宁人防防护公司代理人黄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应付20%预付款,南宁人防防护公司即组织预埋件生产制作,预埋件进场后柳州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20%货款,设备运进现场后,柳州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90%的合同货款。柳州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地下室竣工备案表填写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根据《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从而作出(2021)桂0205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柳州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万元并支付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柳州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款项时止);”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
一、被上诉人制作的预埋件以及运进现场的设备质量存在生锈等不合格状况,且拒绝更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为被上诉人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且拒绝更换,导致涉案人防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其无权主张相应货款。
二、《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的共90%货款并非180万元,而应当是135万元。
合同第1条的表格记载:(一)柳州泰宏·百旺都(东地块)防护门设备合价小计133310元,综合费三产品造价X25%=333328元,总计1666638元;(二)柳州泰宏·百旺都(东地块)水电风设备报价:合价小计757642元,综合费一产品造价X25%=189410元,合计947050元;总价=(一)1666638元+(二)947050元=2606350元;优惠价2000000元。从上述合同表格记载内容可知设备价格占总价的75%,综合费占总价的25%,设备货款应当是合同总价200万元的75%,即150万元,货款的90%系135万元。
从《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备制作安装合同》第2条约定:“本工程包干价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包干总价包括主材、辅材、安装、运输、装卸、调整、税金、管理费、保险、人防检测、验收、专项上缴、人防施工图审查等相关费用。”可知,200万元价款不完全是材料款,还包括了安装、运输、装卸、调整、税金、管理费、保险、人防检测、验收、专项上缴、人防施工图审查等相关费用。在工程未通过验收,被上诉人还没有按质量要求完成安装、调整、人防检测、验收、专项上缴、人防施工图审查等相关事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90%货款180万元,扣除已支付100万元,还应当支付80万元货款系错误的。
三、因货物质量不合格,所以上诉人享有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权,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
四、货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份,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以后才支付,因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五、退一步说,即使要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点也不应当2013年3月1日起算。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柳州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地下室竣工备案表填写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根据《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算。上诉人认为提交的填写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的地下室竣工备案表仅仅是对竣工备案事项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其并没有包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内容,所以该地下室竣工备案表不是该第十八条第二款载明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应当以该地下室竣工备案表填写的日期作为利息起算的参考依据。
《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备制作安装合同》第5条约定:“余款在人防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按实结算付清。”因验收未合格,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按实进行结算。根据上述《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起算日期也不应当早于起诉之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不符合质量要求货物的货款,且要求支付货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货物金额;在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未结算的情形下支付起诉之日以前的利息的判决是缺乏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充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南宁人防防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案涉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问题。
(一)案涉人防工程所在的地上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证,而人防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合格是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条件。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2011修订》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的规定,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门报送的材料必须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防工程的认可文件,而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是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本案案涉地下人防安装工程所在的房产开发项目的房产均已办理了房产证,由此可知其人防工程已经得到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如案涉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没有获得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同意备案认可,是无法办理房产证的。
(二)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要求更换设备或整改的通知和要求。
地下室人防工程作用的一个特点是平时作为车库、排风使用,战时作为人员掩蔽、物资库等场所使用。案涉地下室人防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后,上诉人至今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长达八年多,但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更换设备而被上诉人拒不更换不是事实。
二、上诉人上诉提出合同约定的90%的货款并非180万
元,而是135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
装合同》的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200万元,在结算条款中,
除了第5条之外,并未约定有其他款项的结算和支付方式。
因此,从合同上下文进行理解,合同第5条所说的货款就是指合同价款200万元。况且,案涉人防工程已于2013年3月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而非仅仅其中的90%。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合同约定的90%的货款并非180万元,而是135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三、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为100万元,而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80万元。
正如答辩状第一点所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且案涉工程已通过了验收合格。上诉人在2020年8月13日给被上诉人的《函》中,其也已承认并明确其还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100万元,只是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全部支付合同价款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被上诉人80万工程款不当。
四、上诉人认为利息的起算点不应当是2013年3月1
日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
作安装合同》第5条的约定,被上诉人设备运到现场后就应
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现有证据材料虽然无法明确设备运
到现场的具体时间,但本案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
年2月竣工,也就是说设备运到现场肯定早于2013年3月1
日,一审法院判决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只是一审法院认定计算利息的基数为80万元
不当,基数应为100万元。
五、被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开发的房产项目顺利办理房
产证,在上诉人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下,仍然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时完成案涉人防设备的安装工作。但上诉人在案涉人防安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房产项目符合办理房产证条件后,就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至今已长达八年多,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
人虽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不当,但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案结事了,从而选择了服判,
不再提起上诉。因此,基于上述答辩理由,恳请二审法院驳
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宁人防防护公司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柳州泰宏房开公司支付南宁人防防护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柳州泰宏房开公司付清款项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9日,柳州泰宏房开公司与南宁人防防护公司签订《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委托南宁人防防护公司按设计施工图要求制作柳州泰宏·百旺都(东地块)防护门设备、水电风设备,工程包干总价为2000000元,包干总价包括主材、辅材、安装、运输、装卸、调整、税金、管理费、保险、人防检测、验收、专项上缴、人防施工图审查等相关费用。验收标准为,按人防工程验收标准及设计要求标准进行验收,南宁人防防护公司负责提供人防部门所需的防护设备(合同范围)验收资料,并负责所承包工程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含检测费)。货款、费用结算办法及期限:合同生效后应支付20%预付货款,南宁人防防护公司即组织预埋件生产制作,预埋件进场后泰宏房开公司应支付南宁人防防护公司20%货款,南宁人防防护公司设备运到现场后,泰宏房开公司应付给南宁人防防护公司50%货款,余款在人防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按实结算付清。南宁人防防护公司施工后,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向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交了柳州宏泰·百旺都(东地块)地下室竣工备案表,该备案表填写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013年3月15日,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召开案涉工程竣工备案前检测会议,双方均派人员参加了会议。2013年3月18日,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队作出《泰宏·百旺都1#-4#楼防空地下室竣工备案前检查会议纪要》,该纪要言明:“根据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的要求,2013年3月15日下午由市人防办行政执法队组织泰宏·百旺都1#-4#楼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负责人,对该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进行了竣工备案前的检查,现就检查情况纪要如下:一、工程情况......工程于2011年3月开工建设,人防工程部分于2013年3月全部竣工。二、检查情况。经检查组成员现场检查认为,该工程能严格按照柳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图和规范进行施工,基本达到设计要求,防护工程设备基本合格,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防护设备未按要求安装密封胶条及刷油漆,部分设备已生锈。2、穿越人防区的管道及线缆,未按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要求施工。3、擅自凿开人防剪力墙,乱设孔洞。请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建立单位、设计单位、设备单位、检测机构就以上存在的问题限期一个月(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整改完善,整改后报市人防办行政执法队复查。”2020年8月13日,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向南宁人防防护公司发出通知:“贵公司负责施工的柳州泰宏·百旺都项目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总费用为200万元整,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已支付工程费100万元,由于该房地产项目遇到很多客观困难,我公司已无现金再支付所欠100万元工程款,经我公司股东商量,拟用泰宏·百旺都4栋1-9号店铺抵该工程款,该店面为跃进路沿街店铺,当时左右相邻店铺销售价均在35000元/平方米以上。现我公司同意按最低7.5折抵给贵公司,即49.71平方米×35000元/平方米=1739850元的七五折,即1304887.5元。除了抵扣100万元欠款后,贵公司需支付我公司304887.5元。该店面无抵押,交付即可办理房产手续。”因南宁人防防护公司向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催款未果,故南宁人防防护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如上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达成的《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应支付20%预付货款,南宁人防防护公司即组织预埋件生产制作,预埋件进场后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应支付南宁人防防护公司20%货款,南宁人防防护公司设备运到现场后,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应付给南宁人防防护公司50%货款,余款在人防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按实结算付清。根据《泰宏·百旺都1#-4#楼防空地下室竣工备案前检查会议纪要》,该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但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因此,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应该约定支付90%的合同款项。该工程包干价格2000000元,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已支付南宁人防防护公司1000000元,还应当支付800000元,剩余2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在在人防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按实结算付清。现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南宁人防防护公司诉请柳州泰宏公司支付剩余20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南宁人防防护公司诉请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南宁人防防护公司设备运到现场后,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应付给南宁人防防护公司50%货款。双方对设备运到现场后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向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交的柳州宏泰·百旺都(东地块)地下室竣工备案表,填写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该院支持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柳州泰宏房开公司辩称南宁人防防护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柳州泰宏房开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泰宏房开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南宁人防防护公司发出通知时,已作出愿意支付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对柳州泰宏房开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州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柳州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南宁人防防护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柳州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柳州泰宏房开公司与南宁人防防护公司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签订的《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该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根据《泰宏·百旺都1#-4#楼防空地下室竣工备案前检查会议纪要》载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但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该纪要也明确了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南宁人防防护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消防工程经过整改并通过相关机构的验收,因此,南宁人防防护公司起诉要求泰宏房开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的支付条件作为处理的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第5条约定的“货款”是否为工程价款的争议。本案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内容为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泰宏房开公司按照总承包价200万元分包给南宁人防防护公司,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5条约定,货款、费用结算办法及期限:合同生效后应支付20%预付货款,南宁人防防护公司即组织预埋件生产制作,预埋件进场后泰宏房开公司应支付南宁人防防护公司20%货款,南宁人防防护公司设备运到现场后,泰宏房开公司应付给南宁人防防护公司50%货款,余款在人防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按实结算付清。上述合同条款中的“货款”应为工程款,泰宏房开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仅计算其中的材料款作为应付款项的基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宏房开公司对利息提出异议的争议。南宁人防防护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实合同第5条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据此不应从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计算工程款利息,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向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交的柳州宏泰·百旺都(东地块)地下室竣工备案表中,填写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没有明确具体的日期。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南宁人防防护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以本金80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认定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柳州泰宏房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向南宁人防防护公司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南宁人防防护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第10条的约定,向柳州泰宏房开公司主张利息的理由成立。
关于柳州泰宏房开公司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柳州泰宏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起反诉请求,故对施工质量问题的争议不应在本案诉讼中审理,且本案的处理原则并不是按照竣工结算的方式作出判决。
综上,柳州泰宏房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人柳州泰宏房开公司已预交),全部由柳州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翔
审 判 员 李 枚
审 判 员 古龙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贵琼
书 记 员 王 莹